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李宜庭律師被 告 B01
C0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附表所示之提存物,並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B01、C01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D01為原告A01與被告C01之父、被告B01之夫。被繼
承人因受其姪子E01詐欺而陷於錯誤,投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借款150萬元予E01,嗣被繼承人於103年間對E01等人起訴,起訴前,被繼承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依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分別就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49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1492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100萬元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款單號碼:HB00000)為擔保,及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493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1493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50萬元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款單號碼:HN00000)為擔保。然被繼承人於該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月26日死亡,經本案兩造於103年2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嗣該訴因證據不足而全部敗訴確定。
㈡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於103年5月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協議分割,其中約定就遺產中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餘額00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餘額000000元」,均由原告單獨繼承。依兩造真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稱「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餘額00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餘額000000元」即係1492、149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物。兩造除附表所示部分外,其他遺產均已依協議分割完畢。原告曾於105年12月5日會同1492、1493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E01至鈞院提存所,E01在提存所主任面前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㈢惟因1492、149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被繼承人D01已死亡,
鈞院提存所逕將兩造均列為提存人,通知兩造共同領取提存物,並告知除非經法院判決認定,否則提存所無從審酌,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才得領回擔保提存物。然被告C01自103年5月1日簽訂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後,即未再與家人聯絡,行方不明,無從協同原告領回提存物。現距1492、149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歸入國庫之時限即115年12月5日前,僅餘不到兩年,從而如未以確認之訴確認先位聲明事項,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前開提存物之取回權應屬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喪失取回權,原告得聲請取回前開提存物;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不因就附表所示遺產已做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當然失去1492、1493號提存物取回權,惟被告既與原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法即有協同原告聲請取回提存物,並由原告單獨受取提存物之義務,而被告隱匿行蹤或消極不配合聲請,故應確認分割協議存在,並請被告履行協議分割。再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並非1492、149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物,而為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範圍以外之其他遺產,則針對漏未列入協議範圍之新發現遺產即1492、149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物,自得訴請鈞院依起訴狀附表二之遺產及所示方式進行裁判分割等語。爰請求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D01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之遺產,有如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協議存在。⒉確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列提存物之取回權不存在。⒊確認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所列提存物之取回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D01如附表一之遺產,有如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協議存在。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附表一之提存物,並依附表一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由原告單獨取得提存物之全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備位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D01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之遺產,應依附表二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B01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被繼承人D01為伊配偶,先前D01因要查封E01財產,曾向法院辦理提存,當時D01以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100萬元(號碼:HB00000)、50萬元(號碼:HN00000)辦理提存擔保,此兩筆定期存單之存款即係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應分配給原告一人之遺產等語。
四、被告C0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C01行方不明、無法聯繫,致原告無法會同被告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附表之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如115年12月5日前未聲請取回,則提存物即歸屬國庫,如未以確認之訴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D01所遺財產有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及確認被告對提存物之取回權不存在,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等語。惟被告B01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本院卷第115-117頁114年4月10日筆錄),被告C01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其等均未爭執兩造間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原告本得訴請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即可達成取回提存物之目的,並未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則因該項法律關係明確存在,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未有受侵害之危險,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一項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92、1493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提存所111年10月13日(102)存字第1492、1493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存單號碼:HB00000、HN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39-41、43-51、53-55、57-59、61、133、13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139、141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通清字第1140014567號函(本院卷第109-111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訂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應受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被告迄未依協議履行,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協議,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附表之提存物,並依兩造協議內容即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提存物之全部,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僅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提存物確有訂立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原告即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是其再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附表所示之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⒈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492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HB00000)000萬元 分割由原告A01單獨取得。 ⒉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493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HN00000)00萬元 分割由原告A01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