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蔡OO
蔡OO楊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被 告 蔡OO(英文姓名:TSAI PING WEI,美國籍)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楊OO有無提起本件訴訟有疑慮云云。然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OO之訴訟代理人吳西源律師受楊OO委任之情,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其上並有原告楊OO之簽名、印文,堪認吳西源律師陳稱:伊就本件訴訟受楊OO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應非無稽。且觀諸委任狀所載楊OO之印文與起訴狀所載亦相符(本院卷第35頁),原告徒以前詞質疑原告楊OO未提起本件訴訟,既未釋明其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有據。
二、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人民,然被告為美國籍人民,足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具涉外因素,應認涉屬涉外家事事件,然被繼承人蔡OO於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時為我國籍人民,設籍在台北市士林區,有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及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無疑,且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OO為蔡OO(於113年5月5日歿)之配偶,原告蔡OO、蔡OO為蔡OO之子、被告蔡OO為蔡OO之女,蔡OO生前以被告之名義,借名存款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定存單號碼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定存單正本均由蔡OO保管,定存期間每次為1年或2年,到期續存。每月利息均存入蔡OO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經蔡OO於111年6月6日領出,然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仍由蔡OO辦理續存,原告蔡OO多次陪同蔡OO前往續存,多次告知原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定期存款為蔡OO所有。
(二)蔡OO於108年間罹患癌症後,被告遂向蔡OO及原告蔡OO、蔡OO表示經美國韓籍牧師解夢表示蔡OO罹患癌症、病痛係因邪靈附體,要信奉服侍主才能解除災厄,蔡OO很生氣多次訓誡被告思想過於偏激、怪力亂神,未把父母及孝道放在心中,卻把教會、牧師擺在第一位,把時間、金錢都獻給牧師、煮飯給牧師吃,卻未曾奉養父母,蔡OO先前贈與房屋1棟、套房1個給被告,被告想賣掉把錢給美國教會及韓籍牧師,蔡OO很生氣多次提起如被告不懂珍惜,就將房屋歸還,並多次向原告楊OO、蔡OO表示,若被告不悔改,將來就不得繼承遺產;蔡OO於112年1月間,發現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由蔡OO出錢替被告投保富邦人壽外幣終身壽險美金4萬元左右之保單,被告未告知蔡OO即提前解約,將美金4萬元左右領走,被告並將蔡OO保管之被告身分證取走,經蔡OO要求寄回,卻遭蔡OO拒絕,又提起蔡OO久病未癒係因邪靈附體等不當言論,被告在電話中對蔡OO為污衊人格之重大侮辱及心理虐待,導致蔡OO極為憤怒,要求被告將先前贈與之房地產全部返還予蔡OO,並要求將借名在被告名下之銀行存款返還,並對被告表示不得繼承蔡OO之財產,被告亦當場同意不要繼承財產並同意回臺辦理,原告蔡OO在蔡OO旁聽聞此事,並告知原告楊OO及蔡OO;蔡OO於113年5月5日過世後,被告始於113年5月22日返臺參加於翌日之告別式,原告楊OO過2日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定存單交給被告,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交予兩造,然被告卻於113年6月14日領走款項。
(三)是以,被告以前揭方式對蔡OO為重大侮辱及心理虐待,經蔡OO對被告表示不得繼承蔡OO之財產,被告依法已喪失繼承權。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定存單存款共新臺幣460萬元,為蔡OO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將之領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之對蔡OO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予蔡OO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共同共有。退步言之,若認被告繼承權仍存在,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60萬元予蔡OO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原告已聲請以遺產抵繳遺產稅,就被繼承人蔡OO之銀行存款遺產扣繳新臺幣3,659,038元,其中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54,219元、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86,799元全部扣繳,就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扣繳1,218,020元,扣抵遺產稅後之遺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二)等語。
(四)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蔡OO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60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蔡OO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60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蔡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就被繼承人蔡OO所遺如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二)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孝親愛家,與父母親感情融洽,每年均返臺探望,對蔡OO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亦未曾聽聞蔡OO或楊OO表示不得繼承財產之事,被告從未說過蔡OO被邪靈附體之言詞,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云云,實無足採。
又被告前雖曾留下身分證件予蔡OO,係便於蔡OO領取消費券使用,蔡OO領取消費券後,被告遂取回身分證件自行保管,而富邦人壽保險乃被告自行投保,蔡OO、楊OO僅偶爾資助保費,被告依法領取保險金,與蔡OO之繼承權無關;蔡OO在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以被告名義定存新臺幣460萬元,係表明定存本金係贈與被告,孳息作為父母生活費用,更何況蔡OO名下有多筆定存,何需以被告名義辦理定存,況且蔡OO亦分別以原告2人名義辦理定存,原告2人於蔡OO過世後,亦全部提領完畢,是以原告主張將新臺幣46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否有權利繼承蔡OO之遺產,攸關原告能否辦理完畢繼承登記,且對於原告之應繼分亦有影響,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部分: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蔡OO生前,平日未探視及關心蔡OO的生活,於蔡OO患病之時,以前揭言詞對蔡OO為重大侮辱、心理虐待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就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扶養義務、未探視被繼承人、為前揭重大侮辱、心理虐待等節,即應負舉證之責,然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蔡OO為重大侮辱或心理虐待之行為,又就被繼承人是否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一節,亦無任何書面證據資料可供佐證,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83頁),原告徒以原告蔡OO曾聽聞蔡OO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不能繼承云云,請求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原告3人,惟原告就本件既已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其立場本與被告對立,當無再以證人身分訊問原告之必要。
3、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在蔡OO生前,被告曾對蔡OO有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亦無從認定蔡OO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喪失對蔡OO之繼承權,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新臺幣46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部分:
1、原告主張在蔡OO生前,蔡OO曾借用被告帳戶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定期存款,被告卻擅自提領一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60萬元予原告3人,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被告與蔡OO間曾約定蔡OO借用被告帳戶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定期存款,被告尚負有返還予蔡OO之責一事,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曾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實其說,並徒以請求以證人身分訊問原告3人,惟原告既已主張被告應返還前揭新臺幣460萬元,其立場本與被告對立,此部分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觀諸蔡OO之遺產有多筆金融機構存款,其有何借用被告帳戶存款之必要,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又縱使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定存之利息係約定匯入蔡OO名下,被告所辯關於該等定存是贈與被告,僅利息用於蔡OO及原告楊秋菊之生活費用等詞,並非悖於常情,無從以此推認該等定存即屬蔡OO借用被告帳戶存款,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向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調取活期儲蓄存款存提紀錄、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設定、續存、領出、申請書等資料,均無調查之必要。
2、是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60萬元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四)至原告備位請求分割蔡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被繼承人蔡OO之不動產遺產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惟上開不動產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83至293頁),原告亦自承未就前揭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65至367、385頁),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有未合。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繼承人蔡OO之不動產遺產,既因未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則其餘遺產部分,亦無從一部裁判分割,則原告備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OO遺產,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蔡OO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60萬元本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60萬元本息予蔡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蔡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附表一:
編號 定存單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 250萬元 2 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3 00000000000000 260萬元附表二: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0 3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面積:893.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面積:204.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 5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面積:828.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7 投資 聯博全非投AA美穩息 2,316.602股 8 群益東協成長基金 16,358.7股 9 柏瑞全策略非投資債B 73,229.54股 10 聯博全非投資美穩月現 838.575股 11 高盛環球非投資月配現 138.389股 12 鋒裕環球非投債A美現 542.397股 13 台塑 1,000股 14 南亞 1,010股 15 台積電 2,015股 16 南亞科 663股 17 存款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新臺幣1,100,000元 18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新臺幣800,000元 19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新臺幣481,980元 2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新臺幣28,171元 21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新臺幣163,305元 22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新臺幣158,316元 23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新臺幣254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27元 25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元 2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3,923元 2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87,461元 2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102元 2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46,304元 3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200,000元 31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64元 3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儲證券戶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6元 3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新臺幣48元 34 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新臺幣1,000,000元 35 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65,404元 36 債權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新臺幣460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