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鄭皓軒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6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無配偶但有1子即原告a01,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死亡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妹a04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於113年4月25日持被繼承人遺囑,將附表所列遺產不動產以遺贈名義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即被繼承人之母a02名下。但上開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因處於病危之際,已無遺囑能力,且無法口述遺囑內容,該遺囑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㈡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但被繼承人將所遺不動產全數分配
予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法定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告並以此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又扣減權具有物權效力之形成權,經原告行使扣減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於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限度當然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概括存在於全部之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a03所遺附表所示土地特留分權利存在。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⑶被繼承人a03所遺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分割方法。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被繼承人a03於113年2月17日所為代筆遺囑,處於病
危之際並無遺囑能力,但原告平日並未與a03共同生活,a03最後這次住院也未到醫院照顧(只在2月28日被繼承人往生前經通知到院見最後一面),並不清楚a03身體狀況,更無端猜測a03在113年2月12日係病危入院,不具清楚表達意識能力,實際上a03去醫院當天意識仍是清醒,係因有腹水不舒服才去急診住院,並非昏迷入院,且依原告所提病歷資料中,即有關於a03意識之記載,其「昏迷指數」無論是E(睜眼反映)、M(語言反應)、V(運動反應)都是滿分(分別為4分、6分、5分),總分15分。表示「病人清醒、有警覺性」。況a03113年2月17日為遺囑當日,亦特別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經醫師評估被繼承人a03在113年2月17日當日意識狀態是清楚的,是原告指稱a03無意識能力、代筆遺囑無效云云,自不可採信,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及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㈡又被繼承人a03往生後,遺囑執行人a04曾與原告見面,原
告已同意並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交予遺囑執行人a04轉交被告,傳達拋棄繼承權及特留分之權利。遺囑執行人a04亦將原告之意思及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告知及交付被告,是原告既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a03所留遺產之特留分權利,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特留分存在、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3遺產,自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03之唯一繼承人,但訴外人a04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持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7日所立代筆遺囑,將附表所列遺產不動產遺贈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繼承人於立遺囑時並無遺囑能力,且該代筆遺囑亦不合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縱認遺囑有效成立,亦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已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遺贈繼承登記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a03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筆遺囑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58號卷第27至107頁),但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原告先位請求塗銷遺贈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13年2月17日作成系爭遺囑時並無
遺囑能力,因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提出汐止國泰醫院出院病摘1件為證(見同上卷第109至11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確實指出上開病歷摘要,有何處載明a03於113年2月17當日或之前即陷於意識不清、無口述能力之狀態,得據以判斷a03不具口述遺囑內容能力,則原告僅以a03因癌末住院,即認其不具遺囑能力,已難憑信。況a03雖於113年2月12日即急診住院,但在立遺囑當日曾由醫院評估其意識狀態清楚,有被告所提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a03雖因病住院,但立遺囑當日意識狀態清楚。且系爭遺囑見證人楊喬閔、林致瑋、林華緯亦到庭分別證述:「(問:在現場時有無確認a03意思能力?)當天我有請a04再開立一份診斷證明,上面也寫他意思清楚。a03口述過程中我覺得他只是有點累,但是對於我問他的內容也聽的懂,也能回答。(問:當天作遺囑當下,a03是否可以流暢說出語句,還是只能說單字?)可以說完整語句,他當天完整說出33筆土地、汐止區房屋、摩托車都要給媽媽。」、「(問:遺囑內容是否確實是依立遺囑人意思所寫?)是,他說出清單內有幾筆不動產有給受遺贈人,我有全程在場見證過程。(問:立遺囑人當時狀況?)雖然躺在病床上但可以說出意思,意思內容也與遺囑內容一致。」、「(問:當天立遺囑人精神狀況如何?)精神正常,只是有點累。(問:立遺囑人是否可以完整陳述內容還是需要律師協助?)他可以完整陳述內容。」(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繼承人a03於113年2月17日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具自行口述遺囑內容能力,原告主張其不具遺囑能力,自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所載不動產多達33筆,不可能逐
筆口述,因認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意旨,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系爭遺囑見證人楊喬閔、林致瑋、林華緯已到庭結證「他當天完整說出33筆土地、汐止區房屋、摩托車都要給媽媽」、「他說出清單內有幾筆不動產有給受遺贈人,我有全程在場見證過程」、「他可以完整陳述內容」,可見被繼承人當日確係自行口述遺囑內容,且配合提出國稅局財產清單供遺囑代筆人寫入,難認有何不符口述遺囑意旨要件情事。
㈢又原告主張遺囑代筆人未向立遺囑人講解侵害特留分之重
大法律效果,且現場錄影檔案全長僅1分多鐘,未呈現遺囑製作之完整流程,因認遺囑程序有疏漏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本件系爭遺囑見證人楊喬閔已到庭供證:「我聽到後就在現場手寫一份遺囑,我請a03再口述一次並同時核對是否一致,確認後把遺囑宣讀、講解,得到a03同意後,請見證人和a03簽名就結束了」(見同上筆錄),可見系爭遺囑見證人已就遺囑內容宣讀、講解予立遺囑人,經核對無誤後才簽名,已合於「講解」要件,縱見證人未另行講述遺囑侵害特留分之法律效果,因與代筆遺囑要件無涉,原告徒以見證人未講解侵害特留分效果,主張遺囑不合法定「講解」要件,自有誤會。至於立遺囑時未全程錄影、錄音,因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規定,並未規範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及簽名過程必須錄音、影存證,自難以立遺囑時未錄音、影,即認應否定遺囑之效力,原告主張實難採認。
㈣依上,被繼承人a03於113年2月17日做成系爭遺囑時,意識
清楚,可明確口述遺囑內容,且系爭遺囑亦無不合法定要式情事,則系爭遺囑自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主張係爭遺囑執行人持被繼承人遺囑,將遺產不動產全部遺贈移轉登記予被告,已侵害其特留分,而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拋棄對被繼承人a03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表明將土地、房屋、機車及其他
未約定之財產均遺贈予被告,未分配任何遺產予原告,則系爭遺囑內容確已違反特留分規定。惟被告陳明被繼承人往生後,經原告同意並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交予遺囑執行人a04轉交被告,原告於該拋棄書內表明自願拋棄繼承權包括法定特留分,有被告所提繼承權拋棄書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確實以該書面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將繼承權拋棄書轉交被告時,即發生原告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效力,自不得再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原告請求確認就附表所列土地有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命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㈡原告雖以其係遭被告及遺囑執行人威脅簽署,且原告事後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認拋棄繼承並未生效。惟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否認與遺囑執行人有威脅原告簽署上開繼承權拋棄書行為,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始終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對其施以不法脅迫行為,及事後有撤銷於上開繼承權拋棄書所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空言指稱遭被告及遺囑執行人威脅始簽署繼承權拋棄書,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以其事後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主張上開繼承權拋棄書不生效力,惟特留分為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特留分之拋棄,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向受扣減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則原告縱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仍得以意思表示向受扣減之人為特留分之拋棄,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㈢依上,原告既簽署繼承權拋棄書表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利
,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已生效力,原告自其拘束,不得再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則其備位請求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塗銷繼承登記,進而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編號 遺產種類名稱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分之1。 均由被告單獨取得,並找補給付原告新臺幣323萬7,178元。 2 同上段275地號土地、面積:25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 3 同上段279地號土地、面積:8.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 4 同上段286地號土地、面積:47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分之1。 5 同上段287地號土地、面積:43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 6 同上段289地號土地、面積:1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 7 同上段294地號土地、面積:288.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分之1。 8 同上段296地號土地、面積:92.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分之1。 9 同上段299地號土地、面積:48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 10 同上段300地號土地、面積:28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分之1。 11 同上段301地號土地、面積: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分之1。 12 同上段302地號土地、面積:91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分之1。 13 同上段303地號土地、面積:4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分之1。 14 同上段305地號土地、面積:349.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分之1。 15 同上段309地號土地、面積:1,223.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分之1。 16 同上段311地號土地、面積:196.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分之1。 17 同上段312地號土地、面積:16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 18 同上段315地號土地、面積:796.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分之1。 19 同上段323地號土地、面積:1,42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分之1。 20 同上段342地號土地、面積:29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 21 同上段347地號土地、面積:4,97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22 同上段354地號土地、面積:50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 23 同上段355地號土地、面積:45.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 2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25 同上段44地號土地、面積:28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0分之30。 26 同上段52地號土地、面積:28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00分之50。 27 同上段56地號土地、面積:44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28 同上段68地號土地、面積:1,598.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73600分之6825。 29 同上段94地號土地、面積: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分之1。 30 同上段153地號土地、面積:873.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分之1。 31 同上段210地號土地、面積:7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分之1。 32 同上段226地號土地、面積:1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分之1。 3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