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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A01(0000 000 0000)馬來西亞國人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為馬來西亞國人,已取得我國居留證(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應為涉外事件,而被繼承人A03於113年7月22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因繼承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3於113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A01、其母即被告A022人,故其等之應繼分均各為2分之1。惟A03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係原告與A03共同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而A03購屋資金來源則分別向建商宏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商業銀行借貸,尚未清償完畢,且A03尚有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均需清償,故A03遺留債務價值總額已遠逾其所遺留遺產價值總額。而被告於A03出生後不久即與A03之父離異,且被告從未與A03會面交往,原告更是全然不知被告之存在,故原告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13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即A03之配偶及其母,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已據提出A03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外僑居留證、被告戶籍謄本、A03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卷第19-26頁、第31-36頁、第123-125頁),堪認為真實。又A03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母即李明全與被告於66年12月20日離婚,有卷附A03、李明全、被告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卷第19頁、第121-1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A03幼時便無聯繫,且A03從未與原告提起,因而根本不知被告之存在等語,難認為虛。參以,本院向被告戶籍地送達開庭通知遭退回(卷第103頁),嗣為國內公示送達(卷第107-115頁),被告仍未到庭爭執或具狀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其無法與被告聯絡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等語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A03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並提出上開文書為憑,核其不動產部分於110年10月間購買時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60,000元,A03所有持分為2分之1,其價額應為3,580,000元,而A03之動產部分即存款金額與股票、機車之核定價額共為1,020,135元,全部遺產合計價額共4,600,135元(計算式:不動產3,580,000元+動產1,020,135元=4,600,135元)。而A03因購屋而遺有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另有信用卡帳單等債務一情,則有A03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借款契約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卷第27-29頁、第37-69頁)在卷可稽。迄至113年7月22日A03死亡時其負債合計為7,571,075元(計算式:17,370元+1,617,155元+5,181,798元+16,959元+737,793元=7,571,075元),故A03所遺留之債務顯然遠逾其所遺留之財產價值總額。本院衡酌被告現已年過七旬,再承擔A03所遺留之負債顯不利於被告,原告請求取得A03全部遺產並負擔所有債務之主張,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而A03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A03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條項及說明,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

一、不動產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分割方式 1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土地 485/0000000 分歸原告所有 2 房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23樓建物(建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號及共有部分:新市段0000○號) 1/2

二、存款、投資等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金額(元) 分割方式 1 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15 分歸原告所有 2 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75 3 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0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98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 30 6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7 7 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79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0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97,107 10 中華郵政公司淡水崁頂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56,368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1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4 13 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21 14 富邦媒體科技薪資-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64,350 15 富邦媒體科技福利補助-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 16 台北富邦銀行信託部門員儲-富邦媒-公提-Z00000000000000 163股 17 台北富邦銀行信託部門員儲-富邦媒-自提-Z00000000000000 277股 18 台北富邦銀行信託部門專戶存款 000000000000 4860股

三、機車編號 名稱 核定價額(元) 分割方式 1 大型重型機車(LAC-0000-0000-光陽-270) 42,800 分歸原告所有 2 普通重型機車(NFD-0000-三陽-FC12VE) 28,000

四、債務編號 名稱、帳號 債務金額(元) 分割方式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 17,370 分歸原告所有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17,155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房屋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181,798 4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 16,959 5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 帳號:ML0000000 737,793(截至113年10月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