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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陳嘉紋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複 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被 告 陳鎰勝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劉淑真被 告 陳嘉宏

陳逸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許秀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陳許秀美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陳許秀美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許秀美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4人,應繼分比例分別為4分之1,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迄今不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許秀美之遺產。而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繳納登記費罰款計新臺幣(下同)9,155元,應自遺產中返還該筆費用。

(二)原告對於被告陳嘉宏、陳逸紋主張被繼承人陳許秀美積欠被告陳嘉宏396萬元一事並不爭執。對於被告陳鎰勝主張支出喪葬費用於103,925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喪葬費用並無單據可供佐證,原告否認之,被告陳鎰勝所提被證1之匯款單雖可見被告陳鎰勝配偶劉淑真有匯款予訴外人劉惠美,惟其款項用途為何無從得知,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陳許秀美之喪事有關,而劉淑真匯款予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款項與被告陳鎰勝提出之表格所載金額不符,原告否認其實質真正性,而被證9之訂購單並未蓋用龍巖公司之大小章,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性。另被告陳鎰勝主張被告陳鎰勝、陳逸紋及原告3人共同為被繼承人陳許秀美代墊其醫療費用及生活上必要費用合計1,515,195元,原告否認之,蓋被繼承人陳許秀美名下財產頗豐,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生前之醫藥費用縱由原告、被告陳逸紋及陳鎰勝等人支出,亦係孝道之展現方式,於被繼承人陳許秀美過世前,兩造對此並無爭議,至於助聽器費用應係被繼承人陳許秀美自行支付,被告陳鎰勝不得對此請求。至被告陳鎰勝主張其因照護被繼承人,相當於為被繼承人陳許秀美墊付看護費用云云,原告否認之,且縱使被告陳鎰勝確實陪同被繼承人陳許秀美回診、就醫或於住院期間陪伴,該陪伴亦係本於孝思而為,不能認定被繼承人陳許秀美因此負有看護、照護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許秀美所遺如原告114年11月26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嘉宏、陳嘉紋:

1、對於本件遺產範圍包含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遺產、以及原告為全體繼承人支出登記費罰款9,155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2人爭執被告陳鎰勝所提被證1之形式真正性或實質真正性,劉淑真匯款予劉惠美之款項無法證明係給付被繼承人陳許秀美之喪葬費用,匯款予龍巖公司款項之金額與被告陳鎰勝所提表格所載之金額不符,故均否認之。而被告陳鎰勝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被告2人認為不應列入遺產費用,蓋被繼承人陳許秀美生前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被告陳逸紋雖與原告及被告陳鎰勝支出被繼承人陳許秀美之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但此僅係略盡綿薄孝順之意,並非為被繼承人陳許秀美代墊支出費用,而被告陳嘉宏雖未以金錢支付被繼承人陳許秀美之費用,但其無償提供名下房屋讓被繼承人陳許秀美居住,上開行為均係兩造自發奉養母親之孝行,而非被繼承人陳許秀美對兩造之負債。另被告陳鎰勝確實曾陪同被繼承人陳許秀美就醫回診、住院期間陪伴照護,亦屬子女對父母盡孝,且此與車禍等侵權行為案件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形迥異,尚無從比附援引,被告陳鎰勝顯係出於人倫孝道,為孝養母親自願而為,並非出於法律上之義務,當不得認定被繼承人陳許秀美因而負有陪伴、照護之債務,故看護費用部分應不應列入遺產費用。

2、另被繼承人陳許秀美於83年間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以買賣方式轉移給被告陳嘉宏,被告陳嘉宏名義上承受系爭建物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五小段452-1、452-2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已設定予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期間曾於84年8月31日向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辦理轉貸)。至89年6月20日,被繼承人陳許秀美考量被告陳嘉宏為建物所有權人且有償債能力,要求被告陳嘉宏與其一同作為連帶債務人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永豐銀行合併)辦理轉貸,貸款所得金錢皆由被繼承人陳許秀美取得運用,被告陳嘉宏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但須獨自負擔上開債務之每月利息,被告陳嘉宏嗣於97年7月10日為籌措創業資金,乃以系爭建物向永豐銀行借款,總金額為48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以其中396萬元清償前開89年6月20日之借款,剩餘部分才做為自己創業使用,故被告陳嘉宏以自己借款清償被繼承人陳許秀美之借款債務,因此取得對於被繼承人陳許秀美之396萬元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鎰勝:對於本件遺產範圍包含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遺產、以及原告為全體繼承人支出登記費罰款9,155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陳鎰勝為被繼承人陳許秀美支出喪葬費用,項目包含龍巖公司禮儀服務費用349,800元、骨灰罈35,000元、骨灰罈存放費用50,000元、其餘喪葬禮儀雜支45,858元,以上喪葬費用合計480,658元,均由被告陳鎰勝單獨墊付,被告自得請求自遺產中返還。被繼承人陳許秀美生前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其就醫、回診及住院期間均需仰賴專人照護,實際上係由被告陳鎰勝及配偶劉淑真2人陪同及照護,此亦為主治醫師出具之證明書可供佐證,而被繼承人陳許秀美自108年至111年間住院天數共60天,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被告陳鎰勝所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以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被告陳鎰勝為被繼承人墊付之看護費用計144,000元,而被繼承人陳許秀美自108年至111年間門診次數共71次、急診次數共2次,同前理,被告陳鎰勝所支出之勞力,以半日看護行情1,200元計算,此部分被告陳鎰勝為被繼承人墊付之看護費用計102,200元,故上開看護費用合計246,200元均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應自遺產中返還。另被告陳鎰勝、陳逸紋及原告陳嘉紋共同墊支被繼承人陳許秀美之醫療費用及生活上必要費用1,515,195元,此部分亦應列為遺產債務。對於被告陳嘉宏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陳許秀美有396萬元債權乙事,被告陳鎰勝否認之,蓋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陳許秀美僅為一般保證人,若主債務人即被告陳嘉宏有履行債務,被繼承人即不須負擔上開債務,縱然被告陳嘉宏主張新債清償,債務人亦係被告陳嘉宏本人,而非被繼承人陳許秀美,該等債務並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繼承人陳許秀美於11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4人,應繼分比例分別為4分之1,被繼承人陳許秀美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因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許秀美之全體繼承人繳納登記費罰款9,155元,兩造均同意自系爭遺產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35至41、53至57、59至65、141頁),堪予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被告陳鎰勝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許秀美墊付喪葬費用480,658元,業據提出其製作之治喪費用表格、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訴外人劉惠美名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北市陽明山臻愛樓骨灰罐寄存證、骨灰罈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05、206、281、282、285、289、301至305、306頁)。原告及被告陳逸紋、陳嘉宏對於被告陳鎰勝支出骨灰罈寄存費、骨灰罈費用等項目之喪葬費用合計85,000元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均予否認,並以:被告陳鎰勝所提出如被證1所示訂購單上並未蓋用龍巖公司之大小章,被告陳鎰勝配偶劉淑真雖分別匯款268,800元予劉惠美、81,000元予龍巖公司,然匯予劉惠美之款項無法證明係支付喪葬費用、匯款予龍巖公司款項之金額則與表格所載龍巖公司服務費不符,其餘喪葬雜支並無單據可供佐證,龍巖公司契約已將市政府規費18,925元計入等語置辯。而依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名片所示,被告陳鎰勝確曾委託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被繼承人陳許秀美之喪葬事宜,該公司指派訴外人劉惠美(Amy Liu)辦理,而劉惠美已出具書面說明:

伊有受被告陳鎰勝委託處理陳許秀美之喪禮,龍巖公司包套禮儀服務定價為280,000元,因伊有預先購買生前契約及禮體淨身服務,伊分別以230,000元、38,800元合計268,800元之優惠價格,轉約予被告陳鎰勝,本件除契約外尚有追加法事、規費等服務合計81,000元,於告別式結束後由劉淑真匯款268,000元予伊,81,000元予龍巖公司等語,亦據提出被繼承人陳許秀美之訃聞、龍巖公司訂購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佐證(本院卷一第397至405頁),佐以前揭訂購單於「禮體淨身38800元」「圓融生前契約230000元」等項目備註欄均記載「Amy(即劉惠美)優惠轉約」,核與劉惠美所述情況大致相符,所稱應堪採信,亦堪認被告陳鎰勝主張其支付龍巖公司服務費用349,800元部分為真正。至被告陳鎰勝主張支出之其餘喪葬費用,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其餘當事人所否認,自無可採。故被告陳鎰勝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434,800元部分(計算式:85,000+349,800=434,800),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鎰勝主張其與被告陳逸紋及原告3人共同墊支被繼承人陳許秀美之醫療費用及生活上必要費用1,515,195元,應列為遺產債務云云,固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急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雜支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09至226頁)。原告、被告陳逸紋及陳嘉宏等人則否認上情,並以:被繼承人陳許秀美名下財產頗豐,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生前之醫藥費用縱由原告、被告陳逸紋及陳鎰勝等人支出,亦係孝道之展現,並非被繼承人陳許秀美之債務等語置辯。然查,被告陳鎰勝所提單據至多僅能認定被繼承人陳許秀美生前曾有該等費用之支出而已,尚無從認定該等費用係由何人所支付。考量被告陳鎰勝上開主張,無異於除被告陳嘉宏以外之3名子女都曾支出被繼承人陳許秀美之費用,惟各別項目係由3名子女中何人支出尚無從區辨,僅能計算該段期間支出總金額而已。考量原告、被告陳逸紋既陳稱:渠等縱有為被繼承人陳許秀美支付費用,亦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無意將該等費用列為遺產債務等語明確,被告陳鎰勝即應就自己實際支付被繼承人陳許秀美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負擔舉證之責,惟其就此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三)被告陳鎰勝主張被繼承人陳許秀美於108年至111年間就醫、回診及住院期間均係由被告陳鎰勝及配偶劉淑真2人陪同及照護,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被告陳鎰勝所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被告陳鎰勝所為相當於為被繼承人墊付看護費用246,200元,均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云云。此為原告、被告陳逸紋及陳嘉宏等人雖不否認被告陳鎰勝曾陪同被繼承人陳許秀美就醫回診、住院期間陪伴照護,惟辯稱:被告陳鎰勝所為屬於子女對父母盡孝,並非出於法律上之義務,此與車禍等侵權行為案件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形迥異,無從比附援引,當不得認定被繼承人陳許秀美因而負有債務等語。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雖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等語,然該案事實係車禍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本件子女照顧父母之情迥異,欠缺加害人,亦非向加害者為請求,自無從將之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再者。子女照顧年老、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故如無特別約定,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子女如主張其與父母有約定給與看護費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陳鎰勝並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陳許秀美於上開期間是否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需專業人士照顧,其逕以專業看護之酬勞為依據請求將此看護費列為遺產債務,顯無依據。

(四)被告陳逸紋、陳嘉宏主張被告陳嘉宏與被繼承人陳許秀美於89年6月20日一同作為連帶債務人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永豐銀行合併)辦理貸款396萬元,貸款所得金錢皆由被繼承人陳許秀美取得,嗣被告陳嘉宏於97年7月10日向永豐銀行借款480萬元,其中396萬元用以替被繼承人陳許秀美清償前揭債務,被告陳嘉宏因此對於被繼承人陳許秀美有396萬元債權,上開債務應列為消極遺產云云。並提出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結果、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29至137、311至331之2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陳鎰勝則堅決否認上情,並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陳許秀美僅為一般保證人,若主債務人即被告陳嘉宏有履行債務,被繼承人即不須負擔上開債務,縱然被告陳嘉宏主張新債清償,債務人亦係被告陳嘉宏本人,而非被繼承人陳許秀美,該等債務並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等語置辯。亦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27頁)。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被告陳鎰勝、陳逸紋、陳嘉宏各自主張其等對於被繼承人陳許秀美有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均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自遺產中逕為取償。

(六)關於被繼承人陳許秀美遺產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業經認定如前。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衡酌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投資及其他動產,未必足以支付原告及被告陳鎰勝所代墊之費用,且本件亦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必須就系上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之情事,若將上開土地變價,扣除原告及被告陳鎰勝所代墊之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對兩造均屬公平,而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且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兩造當事人而言,均為有利。故認就上開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之股票,均以變價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附表一編號25至43所示之存款、編號44所示之儲值金,性質上均屬可分,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妥適(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變價所得不足清償繼承費用及喪葬費用,則自存款及儲值金清償或返還,兩造僅就剩餘部分分配)。

4、綜上,被繼承人陳許秀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淑芬附表一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左列土地、股票於變價後,返還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9,155元、被告陳鎰勝代墊之喪葬費用434,800元後,剩餘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如有不足則自附表一編號25至44所示之遺產取償)。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3 股票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 65,028股 4 股票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20股 5 股票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797股 6 股票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10股 7 股票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股 8 股票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1股 9 股票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股 10 股票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61股 11 股票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200股 12 股票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13 股票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4股 14 股票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12股 15 股票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89股 16 股票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股 17 股票 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2股 18 股票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5股 19 股票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48股 20 股票 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506股 21 股票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243股 22 股票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51股 23 股票 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470股 24 股票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股份公司 1,000股 25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2元 左列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土地、投資變價所得不足清償繼承費用及喪葬費用,則自左列存款清償或返還,兩造僅就剩餘部分分配)。 2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5元 27 存款 第一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753元 2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903元 2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3,012元 3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347元 3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3,417元 3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7元 3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20元 3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人民幣1,459.77元 3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元8.74元 3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人民幣6,500元 37 存款 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2元 38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520元 3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0元 4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555元 41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3元 4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842元 4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88元 44 儲值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2,876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嘉紋 4分之1 2 陳嘉宏 4分之1 3 陳鎰勝 4分之1 4 陳逸紋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