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林聖哲律師被 告 A02
A03A04A05
A06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2、A04、A05、A06、A07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8於民國99年8月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A8之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A8於生前並未預立遺囑,而兩造之應繼分均為七分之一,且繼承人間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繼承人A8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配,徒增各共有人分配及使用上之爭議,為維持不動產之經濟效益,請求變價分割,並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A03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惟被繼承人A8生前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貸款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被繼承人A8死亡後無人願繳納貸款,被告A03為保全管理系爭不動產,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991,270元,核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語。
㈡被告A06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辯以:被繼承人A8除房貸外還有其他債務,應該也要一起處理等語。
㈢被告A02、A04、A05、A0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8於99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8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補發)、系爭不動產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53、115至123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上開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據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該條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清償繼承債務,而對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者,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並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經查:被告A03辯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被繼承人A8死亡後無人繳納,其為保全系爭不動產免於拍賣,代向淡水一信支付99年8月7日起至109年12月止之貸款,合計991,27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211至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3頁),其餘被告除未爭執外,亦未提出曾代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證明,則被告A03為全體繼承人代償前開貸款金額,核屬清償繼承債務,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扣償。至於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A8尚有其他債務要於分割遺產一起處理云云,惟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及證據,是本院無從審酌,自無足採。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本件繼承人數多達7人,就系爭不動產若採原物分割,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兩造於日後管理難以達成共識,而有害於兩造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且被繼承人A8所遺現金及股票顯不足以清償被告A03為全體繼承人代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先扣償被告A03代為清償之貸款991,270元後,剩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現金、股票部分,性質均屬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可分得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A03取得新臺幣991,270元後,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全部 4 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新臺幣2,445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5 股票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 100股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2 7分之1 2 A03 7分之1 3 A04 7分之1 4 A05 7分之1 5 A06 7分之1 6 A07 7分之1 7 A01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