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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星明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李宛蓉律師呂嘉容律師追加原告 林于喬(原名林依靜)

林祐頡相 對 人 曾彥斐

曾鈺婷

曾鈺雅被 告 林添進

林添榮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林添進、林添榮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彥斐、曾鈺婷、曾鈺雅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陳霞於生前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借名登記予本案被告林添進、林添榮名下。嗣林陳霞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聲請人、曾彥斐、曾鈺婷、曾鈺雅、林于喬(原名林依靜)、林祐頡與被告林添進、林添榮為林陳霞之全體繼承人。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添進、林添榮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除被告林添進、林添榮以外之林陳霞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曾彥斐、曾鈺婷、曾鈺雅、林于喬、林祐頡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林添進、林添榮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陳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相對人曾彥斐、曾鈺婷、曾鈺雅固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原告雖未能徵得相對人曾彥斐、曾鈺婷、曾鈺雅之同意,仍有將其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曾彥斐、曾鈺婷、曾鈺雅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其等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曾彥斐、曾鈺婷、曾鈺雅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另林于喬、林祐頡於本院115年2月2日審理期日已當庭同意為追加原告(本院卷第182頁),自無再依上揭規定裁定命追加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