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 告 許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許長順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譽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長順、許譽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陳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配偶許勝德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長子許土、長女許彩虹、次男許慶榮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無子女而無繼承權;四男許明賢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應繼分則由其子即被告許譽耀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許陳秀琴之繼承人為次女即原告許美玲、三男即被告許長順及孫即被告許譽耀,應繼分各為3分之1,惟因被告等已出境多年無法聯絡,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陳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民事陳報三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許長順、許譽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陳秀琴於111年3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但因被告等無法聯絡協議遺產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95至98頁),堪認為真正,則原告請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自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0分之372。 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許美玲、被告許長順、許譽耀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段281地號土地、面積:72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3 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款1,462元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許美玲、被告許長順、許譽耀各3分之1分配。 4 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存款28元及其孳息。 5 彰化商業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存款232元及其孳息。 6 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存款65元及其孳息。 7 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存款9萬4,065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央郵局存款187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存款6,371元及其孳息。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存款1,061元及其孳息。 11 第一金股票39,428股及孳息。 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許美玲、被告許長順、許譽耀各3分之1分配取得。 12 台泥股票10,939股及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