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甲○○
乙○○(兼癸○1之遺產管理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安瀅律師被 告 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戊○1承受訴訟人)酉○○(戊○1承受訴訟人)戌○○(戊○1承受訴訟人)亥○1(戊○1承受訴訟人)甲○○1(己○1承受訴訟人)乙○1(己○1承受訴訟人)丙○1(己○1承受訴訟人)丁○1(己○1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之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五項「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二所示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負擔。」;附表三之二:「被繼承人辛○○1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判決第10頁第2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