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張家川律師劉如芸律師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一、按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A003(民國112年5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然被告於被繼承人A003生前逾越權限提領新臺幣(下同)10,343,886元及被告於被繼承人A003死後提領1,000,000元,合計共11,343,886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一項),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即系爭款項(訴之聲明第二項),由此可知,原告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且其合併提起該二訴之目的,終局即是為分割遺產,故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准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遺產即系爭款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43,886元;其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3之遺產除系爭款項外,其餘遺產均經兩造自行協議或和解分割完畢,而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故原告提起該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則核定為5,671,943元(計算式:11,343,886×1/2=5,671,943)。
三、綜上,原告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且以請求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43,886元,應徵收裁判費11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7,23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4,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