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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即原告及孫子女即被告乙○○、丙○○(代位繼承先於103年8月23日死亡之丁○○),應繼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乙○○、丙○○各4分之1。

㈡又原告已墊付塔位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禮儀公司喪葬

費16萬7,200元,合計19萬7,200元(計算式:30,000+167,200=197,200),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系爭遺產為銀行存款共89萬9,026元,扣除前揭喪葬費19萬7,200元仍餘有70萬1,826元(計算式:899,026-197,200=701,826),即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方式進行分配。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為之,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將全部或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如共有人中因原物分配而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9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乙○○、丙○○各4分之1。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但因被告等長年定居海外無法聯繫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官網資訊、萬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19萬7,200元,為被告等所不爭,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還,其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2分之1、被告等各4分之1分配,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灣銀行存款88萬9,722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戊○分配扣還新臺幣19萬7,200元,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戊○2分之1,被告乙○○、丙○○每人各4分之1分配。 2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9,304元及其孳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