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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非訟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0樓非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上列聲請人A01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相對人A02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2應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A02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相對人A02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嗣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惟就其他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續行審理並合併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A02(下簡稱相對人)之子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6,226元,是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應以2萬7,000元計算,並考量聲請人實際照顧甲○○之生活起居需付出更大心力,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之扶養費,應屬有據。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1,600元(計算式:27,000×4/5=21,600),並請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或為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雖主張已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惟僅部分用於甲○○或

與甲○○同遊費用,且有無法確認原因之匯款或無費用之單據,均難認定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且如前述,甲○○出生迄今皆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請求自109年12月至113年9月止共46個月期間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用,應有理由。

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2萬1,6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為99萬3,600元(計算式:21,600×46=993,600)。

㈢又相對人有家暴、略誘之不良紀錄,且因自身怠於行使會

面交往之權利,已許久未與甲○○見面,雙方關係略顯疏離,如依一般會面交往方式相處,不免使甲○○倍感陌生及壓力,更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故目前宜由專業社工人員協助輔導,並依家事陳述意見狀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較能兼顧甲○○之安全及會面交往順利進行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1,6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9萬3,6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反聲請駁回。⑷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㈠未成年子女甲○○於109年12月20日在新光醫院出生,出院後

至淡水豐悅產後護理之家調養,所有生產、入住護理之家費用共8萬5,76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之後共同居住於相對人住處,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表示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但因聲請人表達住不習慣,而於110年2月12日除夕夜返回娘家後,即不願再帶甲○○返回相對人住處同住,亦不同意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但相對人仍盡量把握與甲○○相處之機會,多次與聲請人一同攜甲○○出遊,並非未曾分擔扶養費。

㈡又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萬6,226元,尚無任何依據可推導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需2萬7,000元,仍應以2萬6,226元計算,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會面交往請求百般拖延,使相對人無法共同行使親權,因而暫緩分擔扶養費,是其主張相對人負擔5分之4並無理由,兩造仍應平均分擔,即相對人負擔1萬3,113元(計算式:26,226×1/2=13,113)方屬合理。且如前述,相對人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支出生產、入住產後護理之家共8萬5,760元,另攜未成年子女接種預防針及偕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出遊或用餐支出4萬2,996元,亦曾依聲請人指示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卻主張相對人未曾支付扶養費,顯與事實不符,故扣除前開相對人已支出之費用,並以相對人每月扶養費1萬3,113元計算,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9萬3,600元顯然過高。

㈢又因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單獨與甲○○會面交往,並對相對

人請求會面交往百般拖延,為確保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權利,應一併酌定平日、寒、暑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附表1所示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相對人得依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附表1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未有婚姻關係,但共同育有1子甲○○,並經相對人

於110年2月8日認領,嗣兩造前於114年4月10日調解成立,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據提出甲○○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卷第20頁),並有調解筆錄可憑,但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每月應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及返還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之子女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以2萬7,000元做為甲○○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

由相對人分擔5分之4,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雖不否認未按月支付扶養費用,但辯稱於上開期間已有支付部分扶養費,並認為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及分擔比例過高。惟按,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本院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226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另衡酌聲請人為甲○○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應以1:2之比例分擔,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較為妥適。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萬7,484元(計算式:26,226×2/3=17,484),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㈢聲請人另稱甲○○出生後即由其單獨扶養,故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其代相對人墊付關於甲○○之扶養費99萬3,60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豐悅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預防接種紀錄表、信用卡簽單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家親聲字第19號卷第23至33頁),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共支出2萬7,988元、護理之家5萬4,800元、聲請人不爭執相對人偕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分別於111年7月15至同月18日支出1萬8,560元及同年12月20至21日支出7,800元、110年11月9日匯款1萬元予聲請人,以上共計11萬9,148元(計算式:27,988+54,800+18,560+7,800+10,000=119,148),即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已支出關於甲○○之扶養費共11萬9,148元,應予扣除。

㈣又如前所述,本院已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甲○○扶養費1萬7,

484元,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即自109年12月20日甲○○出生後至113年9月30日止共3年9月又12日,合計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共58萬3,966元(計算式:109年:17,484×12/30=6,994;110年度:17,484×12=209,808;111年度:17,484×12=209,808;113年:17,484×9=157,356;合計:583,966,元以下4捨5入),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11萬9,148元後,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46萬4,818元(計算式:583,966-119,148=464,818)。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甲○○出生之109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其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46萬4,818元,及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已有明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情事,雖為聲請人所否認,但自陳相對人已有1年9月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卷第104頁聲請人家事陳述意見狀),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乙事無法達成共識,是相對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以供兩造遵循,避免紛爭,即無不合。

㈡又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甲○○現年4歲餘尚

屬稚齡,且長期未與相對人接觸,避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產生排斥、抗拒心理,因認有採漸進相處以令未成年子女漸漸適應、重拾對相對人間親情及信任之必要。聲請人雖稱相對人過往有家暴、略誘之不良紀錄,請求應以監督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固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簡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和解書等件為證(同上卷第41至49頁),惟前開驗傷單及簡訊內容均為係依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和解書亦僅能證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而有爭執,均難認相對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難認有採用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始得保障未成年子女安全,是本院認以漸進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即為已足,爰酌定相對人與甲○○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四個月:相對人A02得於每月第2、4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甲○○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間8時前送回原處。

二、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第五個月起:㈠相對人A02得於每個月第2、4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

女甲○○住處將甲○○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即週日晚間7時前送回原處。

㈡未成年子女甲○○學校寒、暑假期間,除上開定期會面、交

往以外,相對人A02得各增加會面交往時間5日及15日,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甲○○意見後協議定之。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訂為寒假自開始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5日;暑假則訂為開始放假之第2、4、6週之週一至週五。

㈢相對人A02得於國曆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日上

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甲○○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二晚間8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A02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甲○○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間8時前送回。

三、相對人A02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甲○○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聲請人A01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住居處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動,均應即時通知對方。

五、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甲○○自行決定與相對人A02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