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被 告 乙○○
辛○○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丙○○
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列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因其配偶己○○及三男庚○○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被告乙○○、辛○○,及庚○○之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丁○○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乙○○、辛○○各3分之1,原告甲○○及被告丙○○、丁○○各9分之1。
㈡被繼承人戊○○遺產為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及悠遊卡儲
值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無法就其餘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列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乙○○、辛○○答辯意旨略以:同意被繼承人戊○○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不動產則予以變價分割,惟被告乙○○支出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9,269元,及遺產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水電費、管理費,均應自遺產中扣還。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保單,該保單係以被繼承人費用支付,應自原告應繼分扣除。
三、被告丙○○、丁○○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亦不爭執被告乙○○有支出喪葬費用合計42萬9,269元,惟原告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其請求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喪葬津貼。另被告乙○○未提出支付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水電費、管理費單據,且該不動產係被告乙○○、辛○○占有使用,應自行負擔費用,不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等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3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不動產遺產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第19至33頁及第41至64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上開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五、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查:被告乙○○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合計42萬9,269元,已據提出發票、骨灰寄存單、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145至149頁),並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乙○○求自遺產中扣還,即無不合。又被告丙○○、丁○○辯稱應先扣除被告乙○○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且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果,被告乙○○確實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該局核付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有該局回函可憑(見第175至176頁)。可知被告乙○○係因自身投保勞工保險,而於其母即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實屬被告乙○○個人繳付保費應得之給付,並非投保人為被繼承人,而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給付喪葬津貼,則被告丙○○、丁○○抗辯被告乙○○墊付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其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自屬無據。至於被告乙○○主張扣抵其支付遺產房屋水電費、管理費及被繼承人支付原告保單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即被告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依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不動產、股票部分應變價分割,變賣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8至20金融機構存款、悠遊卡儲值金部分,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一: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15。 均變價分割,變賣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列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同上小段161之1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15。 3 同上小段201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4 同上小段202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5 同上小段21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總面積:52.2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臺、面積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 陽信商業銀行公司股票2,764股及孳息。 8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萬1,225元及孳息。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列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6,912.32元及孳息。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1,321元及孳息。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USD)美金3,666.14元及孳息。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1萬1,846元及孳息。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100萬元及孳息。 14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9,250元及孳息。 15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20萬元及孳息。 16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2,837.84元及孳息。 17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8萬9,917元及孳息。 18 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838元及孳息。 19 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683.73元及孳息。 20 悠遊卡儲值金(卡號:0000000000)1,649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甲○○ 9分之1 2. 被告乙○○ 3分之1 3. 被告辛○○ 3分之1 4. 被告丙○○ 9分之1 5. 被告丁○○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