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謝仁興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被 告 謝春梅
謝聆君謝聆慈謝仁通謝喜子謝志忠謝東育謝琉安謝玉瓊簡春長臺春寶葉淑涓杜萬益林玉麟章李美珠
陳玉秀陳玉梅張文騰張秋子張淑貞張秋華謝宗舉謝佩紋廖乾財廖韋博謝惠如謝明理謝文加謝文雄王群耀
王賢平王勇宗王志峯王秀珠郭謝鶴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謝約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1、A12、A13、A14、A15、A0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A37、A038共3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謝約言為原告之祖父,民國50年3月24日歿,其有日治時期之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290-1番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則為2分之1。該番地雖於大正5年(即民國5年)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惟迄今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根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應回復為被繼承人謝約言所有,然被繼承人謝約言既歿,該不動產即應由謝約言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詎料該不動產遭登記為國有,部分被告遂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判決確定兩造確為被繼承人謝約言之全體繼承人,且該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確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謝約言於50年3月24日死亡,其配偶謝周鸞於71年8月8日死亡,長子謝阿濱雖無配偶,然於43年7月9日收養被告A04為養女,並於46年3月19日死亡,因此被告A04代位繼承謝阿濱對於謝約言之遺產。次子謝阿明早於謝約言、謝周鸞去世,且無配偶、子嗣。三子謝阿吉於謝約言、謝周鸞去世時尚存。四子謝阿俊於謝約言、謝周鸞去世時尚存。長女謝阿治早於謝約言、謝周鸞去世,且無配偶、子嗣。次女臺謝阿里雖於42年7月9日死亡,但有長女臺色代位繼承臺謝阿里對於謝約言之遺產。三女謝阿緞早於謝約言、謝周鸞去世,且無配偶、子嗣。四女陳謝春早在12年5月2日遭他人收養。五女謝阿鳳早於謝約言、謝周鸞去世,且無配偶、子嗣。養女陳謝珠螺雖於49年2月8日死亡,但有子女代位繼承陳謝珠螺對於謝約言之遺產。養子謝榮春於謝約言、謝周鸞去世時尚存。而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因此,被告A04、謝阿吉、謝阿俊、臺色、陳謝珠螺之子女、謝榮春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5分之
1、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
(二)謝阿吉於96年5月11日死亡,其配偶謝秋勤前於64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有長子謝仁德、次子即原告A01、三子即被告A07、長女即被告A08,四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之1(計算式:5分之1÷4=20分之1)。謝仁德嗣後於99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有長女即被告A05、次女即被告A06,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0分之1(計算式:20分之1÷2=40分之1)。
(三)謝阿俊於102年1月20日死亡,其配偶謝陳阿秀於105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有長子即被告A09、次子即被告A10、長女即被告A11、次女即被告A12,四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之1(計算式:5分之1÷4=20分之1)。
(四)臺色於108年5月1日死亡,其配偶臺簡鑫地於108年5月31日死亡,二人之繼承人有長子即被告A13、三子A14,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計算式:5分之1÷2=10分之1)。
(五)陳謝珠螺於49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陳塗泉前於42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謝約言遺產之應繼分為10分之1。其子女代位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述如下:
1.陳謝珠螺之繼承人有次子陳文宗、四女陳玉鳳、五女葉陳玉英、六女陳玉琴、七女即被告A19、八女即被告A20、養女張陳翠蘭,又因張陳翠蘭為養女,而繼承發生在74年6月4日民法修正前,故養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七人之應繼分比例除養女張陳翠蘭為130分之1以外,其餘六人皆為130分之2。
2.六女陳玉琴於52年9月5日死亡,無配偶子嗣,故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陳文宗、陳玉鳳、葉陳玉英、A19、A20、張陳翠蘭,故陳玉琴之應繼分130分之2將平均由上開6人繼承,故陳文宗、陳玉鳳、葉陳玉英、A19、A20、張陳翠蘭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90分之7、390分之7、390分之7、390分之7、390分之7、390分之4。
3.五女葉陳玉英於72年4月28日死亡,繼承人有長女即被告A1
5、配偶葉建德,二人之應繼分比例皆為780分之7。然葉建德嗣後與林美華再婚,然二人並無子嗣,葉建德嗣於91年10月1日死亡,葉建德之繼承人有長女即被告A15、再婚配偶林美華,被告A15之應繼分比例為520分之7(計算式:780分之7+1560分之7),林美華之應繼分比例為1560分之7,而林美華於106年10月14日死亡,其兄弟姊妹即被告A16、A17、A018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皆為4680分之7。
4.四女陳玉鳳於88年12月23日死亡,無配偶子嗣,故其繼承人為陳文宗、A19、A20、張陳翠蘭,四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560分之35、1560分之35、1560分之35、1560分之23(起訴狀誤繕為1560分之34)。
5.陳文宗於106年10月10日死亡,無配偶子嗣,故其繼承人為被告A19、被告A20、張陳翠蘭,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234分之7、234分之7、4680分之104。
6.張陳翠蘭於111年3月26日死亡,而其配偶張家棟前於108年8月29日死亡,故張陳翠蘭繼承人有子女即被告A21、A22、A23、A24共四人,應繼分比例皆為180分之1(計算式:4680分之104÷4=180分之1)。
(六)謝榮春於79年12月17日死亡,其配偶謝郭霞於82年8月20日死亡,二人之繼承人有長子謝萬來(民國67年12月3日歿)、三子即被告A30、四子即被告A31、五子即被告A32、長女王謝品(民國78年9月1日歿)、養女A038,六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0分之1(計算式:10分之1÷6=60分之1)。謝萬來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長子即被告A25、長女即被告A26、次女謝玉娟、三女即被告A29,四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40分之1(計算式:60分之1÷4=240分之1)。然而謝玉娟於95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子即被告A28、配偶即被告A27,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80分之1(計算式:240分之1÷2=480分之1)。王謝品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長子即被告A33、次子即被告A34、三子即被告A35、四子即被告A36、養女即被告A37,五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00分之1(計算式:60分之1÷5=300分之1)。
(七)綜上所述 ,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該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該不動產。又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兩造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關係,應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爰依法起訴,聲明請求將該不動產分割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1、A12、A13、A14、A15、A0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A37、A038共3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A10、A16、A17則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151頁)。除被告A10、A16、A17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該不動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該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9頁)。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誠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0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4 1/5 2 A05 1/40 3 A06 1/40 4 A01 1/20 5 A07 1/20 6 A08 1/20 7 A09 1/20 8 A10 1/20 9 A11 1/20 10 A12 1/20 11 A13 1/10 12 A14 1/10 13 A15 7/520 14 A16 7/4680 15 A17 7/4680 16 A018 7/4680 17 A19 7/234 18 A20 7/234 19 A21 1/180 20 A22 1/180 21 A23 1/180 22 A24 1/180 23 A25 1/240 24 A26 1/240 25 A27 1/480 26 A28 1/480 27 A29 1/240 28 A30 1/60 29 A31 1/60 30 A32 1/60 31 A33 1/300 32 A34 1/300 33 A35 1/300 34 A36 1/300 35 A37 1/300 36 A038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