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向被告A02、A03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指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合法定起訴程式,無法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為答辯及應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俾使特定本件審理範圍及被告能據以應訴答辯,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雖提出書狀,但核閱該書狀內容僅泛稱要被告將貪得的遺產現金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知仍未就前述事項說明補正,實無法特定本件的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據以應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