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原 告 陳羅玉梅(陳懿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紫榆陳芳蘭陳怡岑陳淑芬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翰律師
王櫻錚律師張智程律師被 告 黃秀云
陳長興
張明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正雄被 告 張明達
江却張建國張建興張祝菁張惠君張春陽張春福張麗玉
陳正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陳鴻耀陳珮茹
黃麗珠
陳玫穎陳思妤被 告 劉文靜(陳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吳旻穎
居同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被 告 陳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全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懿仁起訴暨其承受訴訟人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田於民國28年5月4日過世,其生前所有之溪沙尾小段187之3番地,土地臺帳登記為陳田與訴外人陳喬共有,於40年2月17日因流失削除,嗣於91年9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繕為同年10月4日)經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嗣經原告陳懿仁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塗銷該地第一次登記,雖經國有財產署不服提起上訴,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故該地之應有部分1/2確為被繼承人陳田所有,因陳田已於28年5月4日過世,嗣歷經各公同共有人亡故,且原告陳懿仁已於本件繫屬後之112年4月8日死亡,應由各該共有人之繼承人繼承所有,故該地由陳田之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共同繼承,由兩造公同共有,爰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田原為該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2。嗣於28年5月4日死亡,故應適用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陳田於死亡時為次男,其身分並非戶主,則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其死亡時之財產屬於私產,則陳田之繼承人依照當時之規定,應由陳田死亡時之直系血親為繼承人,而其配偶之繼承順序為次於直系卑親屬,陳田既已有直系卑親屬繼承其財產,故陳田之配偶陳邱阿罔並無繼承權。另陳田之三男陳懿雄先於27年9月20死亡,且無子嗣,亦無繼承權。又陳田之次女吳美於19年7月18日出養後,其與陳田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並無繼承權。故陳田就該地之所有權,應由長男陳懿永、次男陳懿仁、四男陳長健、五男A07、長女張陳素連、養女陳阿吉繼承且為平均繼承,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定應繼分為1/6。
(二)陳田之四男陳長健,於49年10月9日死亡,且無配偶與子嗣,父母亦已死亡,依陳長健死亡當時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由陳長健死亡當時尚存之兄弟姊妹即陳懿永、陳懿仁、A07、張陳素連、陳阿吉繼承之,並就陳長健對該地法定應繼分平均繼承。而陳長健自陳田處繼承之系爭土地應繼分為1/6,故五人繼承陳長健就該地之持分均各為1/30(計算式:1/6×1/5=1/30),加上各自繼承自陳田之份額1/6,得出陳懿永、陳懿仁、A07、張陳素連、陳阿吉就該地之法定應繼分為1/5(計算式:1/6+1/30=1/5)。
(三)陳田之養女陳阿吉於94年12月17日死亡,且其配偶陳阿岩先於93年10月8日死亡,陳阿岩並無繼承陳阿吉之法定應繼分。故陳阿吉應繼分部分應由其子女B09、陳憲明、陳進發、陳淑貞、B17五人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1/25(計算式:1/5×1/5=1/25)。
1.陳憲明於103年2月11日死亡,且已與配偶離婚,故應繼分1/25部分,應由其子女B10、B112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1/50(計算式:1/25×1/2=1/50)。
2.陳進發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1/25部分,應由其配偶B12及子女B13、B14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75(計算式:1/25×1/3=1/75)。
3.陳淑貞於112年11月7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其應繼分1/25部分,應由子女劉文靜、吳旻穎二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50(計算式:1/25×1/2=1/50)。
(四)陳田之長女張陳素連於96年5月27日死亡,且其配偶張壬癸早於張陳素連於67年12月4日死亡,故張壬癸無法繼承張陳素連於系爭土地之法定應繼分,且張陳素連之女張雪娥亦早於張陳素連在39年9月17日死亡,故張雪娥無法繼承張陳素連於該地之法定應繼分。故張陳素連應由其子女A08、A10、張春滕、B06、B07、B08六人為繼承,就該地之應繼分為各1/30(計算式:1/5×1/6=1/30)。而張春滕於111年3月12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為1/30部分,應由張春滕之配偶B01及子女B02、B03、B04、B05五人為繼承。因此,上開五人就該地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150(計算式:1/30×1/5=1/150)。>(五)陳田之長男陳懿永於99年9月12日死亡,且並無子嗣。依陳懿永死亡時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由陳懿永死亡當時尚存之配偶A06及手足陳懿仁、A07三人繼承之。故上開三人繼承陳懿永就該地應繼分1/5之部分,故A06之應繼分為1/10(計算式:1/5×1/2=1/10),而陳懿仁、A07之應繼分部分則各為1/20(計算式:1/5×1/2×1/2=1/20)。而陳懿仁、A07再加上自繼承陳懿永於該地之應繼分後,其所有之應繼分應各增為1/4(1/5+1/20=1/4)。 >(六)陳田之次男陳懿仁於112年4月8日死亡,該地之應繼分為1/4,此部分應由陳懿仁之配偶A001及其子女A02、A03、陳怡岑、A05五人繼承,故上開五人應繼分各為1/20(計算式:1/4×1/5=1/20)。>(七)綜上所述,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該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因人數眾多,且有些已未能聯絡上,無法共同辦理分割,為求解決紛爭,充分發揮土地使用效益,故原告依法訴請分割該不動產。又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兩造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關係,應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爰依法起訴,聲明請求將該不動產分割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全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五、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件(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07號卷第26-116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4號卷一第138-14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在卷(同上卷一第20-38頁),並查詢該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同上卷一第182-196頁),而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該不動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該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已辦妥繼承登記。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誠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一 >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