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鄧秋英視同異議人 張瑜珍相 對 人 張家豪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5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鄧秋英、張瑜珍、張家豪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3,867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 由
一、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雖僅異議人鄧秋英提出異議,然其異議行為形式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張瑜珍,依前述規定,效力及於張瑜珍,爰將張瑜珍列為視同異議人。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鄧秋英繳納分割遺產歷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78,533元,惟兩造間分割遺產案件之第一、二、三審明係在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修正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法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收費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前起訴、上訴,而原裁定以114年1月1日起施行之標準計算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張家豪前於108年12月12日以異議人鄧秋英、視同異議
人張瑜珍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邦城之遺產,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後,相對人張家豪於111年4月23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判決廢棄改判,張家豪再於112年1月7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廢棄改判及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聲請訴訟救助)、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歷審裁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相對人張家豪起訴、上訴之時點均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生效之前。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5,237,170元,相對人張家豪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其應繼分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45,723元【計算式:35,237,170×1/3=11,745,72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4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173,000元,合計為461,600元【計算式:115,400+173,100+173,100=461,600】,鄧秋英、張瑜珍、張家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各為153,867元【計算式:461,600×1/3=153,866.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裁定依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計算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