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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次按,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異議人自行出售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拒絕分配其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為由聲請假扣押,惟異議人出售系爭房地係因相對人失業無收入,異議人一人之薪資無法負擔一加三口之生活費及房貸,在相對人同意下而為處分,非私自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相對人亦未能證明異議人未來將陷於無資力狀態而無力履行,故不應據以認定異議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又縱為保全日後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亦須先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負之債務。異議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異議人之父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向公司借貸300萬元以供購屋頭期款及裝潢費使用,然相對人計算上並未扣除前開異議人之借款,僅就出售價金扣除房貸、稅金及仲介費後請求2分之1,異議人無法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為此相對人在未提出證據釋明前,逕對異議人所有180萬元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已對異議人訴請離婚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經本院以114家調字第229號受理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處分系爭房地,但拒絕分配其價金,有隱匿、移轉、處分財產之情形,恐使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錄音及譯文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第27至42頁、第45至51頁),原裁定因認依相對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可認為相對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已取得相對人同意,且出售之

價金尚應再扣除借款,其亦無脫產或故意隱匿財產之行為,固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借據、購屋貸款同意書、銀行帳戶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惟由依前開錄音及譯文所示,異議人已明確拒絕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分配予相對人(見原審卷第47頁),再衡以金錢有便於隱匿之性質,即已足使相對人日後難以追查並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則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脫產、隱匿之虞,即非無據。至於異議人主張其借款應予扣除,惟計算異議人婚後財產數額時,是否有婚後債務應予計入扣除,核屬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本案訴訟所應審究,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酌,異議意旨執此主張原裁定有違誤,已有誤會。且本件係因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恐日後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相當之釋明,雖釋明猶有不足,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在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得准為假扣押。故原裁定依此命相對人為擔保後,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