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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甲○○視同異議人 乙○○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相對人丁○○就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裁定後,雖僅異議人甲○○提出異議,然其異議行為形式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乙○○、丙○○,依前述規定,效力及於乙○○、丙○○,爰將乙○○、丙○○列為視同異議人。

二、異議意旨略以:丁○○於民國113年5月間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事件辦理後,丁○○竟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追加執行狀」聲請追加執行乙○○之個人財產,意圖侵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致使執行程序窒礙難行;又甲○○於113年4月間持相同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9號事件辦理,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違法裁定駁回甲○○之聲請,甲○○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丁○○又以「民事再抗告答辯狀」誣指抹黑甲○○;原審對於丁○○違法亂紀致使其他繼承人合法繼承之財產權恐蒙受損害之情節視若無睹,逕認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已確定,有失公允,應待上開執行程序變賣被繼承人之動產並分配予各繼承人之程序完備後,始得續行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丁○○前以乙○○、丙○○、甲○○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父親戊○

○之遺產,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後,丁○○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廢棄改判及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乙○○、丙○○、甲○○各負擔4分之1確定,且丁○○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87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66,308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376號民事裁定、裁判費收據及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可以證明(原審卷第23至4

9、53至59頁,本院卷第81頁),甲○○亦未爭執上開事實,故原審依丁○○聲請裁定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77,180元【計算式:510,872+766,308=1,277,180】,並命乙○○、丙○○、甲○○各給付丁○○319,295元【計算式:1,277,180×1/4=319,295】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㈡甲○○以前詞提出異議,惟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及該訴訟費用

負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迄未經法院另以判決廢棄或變更,原審自得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所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核算本件訴訟費用額後命給付義務人清償;至於上開判決內容是否已執行完畢,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前提要件,甲○○主張應待被繼承人之動產分配完備後始得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然於法無據,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予以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