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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林韋彤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上堯、洪綺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復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不服,其異議意思卻誤為提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之意旨,視為已提出異議,並由本院依上揭規定裁定。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異議人均為被繼承人林崇漢之子女,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20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為臺灣著名畫家,除遺有存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571,627元外,尚有生前留下之繪畫、書籍等著作權之遺產,惟相對人甲○○於114年6月19日向異議人表示已辦畢被繼承人包含除戶、告別式、晉塔,遺產稅申報及繳納等後事,並稱希望以100萬元為代價補償,希望異議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顯見相對人明知異議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竟由相對人甲○○逕自辦理一切相關繼承申報程序,恐有擅自提領遺產款項之虞,嗣後又要求以100萬元為代價補償,要求異議人不要繼承,又函向異議人稱異議人非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與被繼承人亦無收養關係存在,為確認繼承權存否,恐日後有確認親子關係之必要云云,有拒絕給付並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有侵害異議人權利之虞。又被繼承人所遺之繪畫及書籍均置於其生前居住並擔任戶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建物內,上開居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改由相對人乙○○擔任戶長且占用,考量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存款、現金、繪畫、書籍等動產,具有高度隱匿性,相對人對上開遺產有加以隱匿之高度可能,且拒絕給付並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為確保異議人繼承之權利,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應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時,應對於「請求之原因(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 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可參。抑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釋明如有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知僅在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但釋明仍有不足時,始得由法院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反之如債權人未能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縱其陳明願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准其為假扣押。又所謂「釋明」,僅在要求當事人提出證據得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並非要求當事人必需提出可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與「證明」有要求之程度不同。再以,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業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公證書、書信文件、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影本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至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提出書信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依上開文件所載內容,無非係向異議人表示相對人甲○○已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除戶、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並認異議人之繼承權尚有疑義等情,惟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即為遺產稅之繳稅義務人,相對人甲○○亦得以自己之財產完成納稅義務,無從單以相對人甲○○完成申報及繳納遺產稅之行為逕認其有擅自提領遺產款項之虞或對財產上為不利處分;又依即時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存證信函所載,僅能認定相對人甲○○就遺產繼承一事有意與異議人加以商討,已難認相對人甲○○有何斷然拒絕給付異議人依法得請求之應繼分,況且異議人亦未就相對人有何對於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達無資力狀態一事提出證據資料以資釋明。另相對人乙○○現為被繼承人生前居住所之戶長,固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乙○○戶籍資料可憑,然戶長之變更涉及國家對人民之戶籍、戶口調查等行政管理事項,相對人乙○○於該址擔任戶長至多僅能推論相對人乙○○居住該處,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乙○○有隱匿被繼承人所遺繪畫、書籍等遺產之虞。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提之資料,無法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資料,以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