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異議人近日已與承租十多

年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下稱內湖房屋)之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並欲將內湖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出售」,並提出與承租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異議人有脫產之虞。惟查,內湖房屋為異議人所有,本得依法自由處分,況異議人並無出售內湖房屋之意圖,亦未有出售情事,相對人所提通訊對話紀錄僅能證明租約提前終止之事實,然終止租約本屬房東正常之財產管理行為,既不影響房屋所有權之存在,亦未使異議人之財產狀況惡化,與處分財產以規避債務之脫產意圖毫無關聯。

㈡又觀相對人所提對話紀錄,係承租人主動詢問異議人是否出

售房屋,異議人始回覆價格,嗣承租人詢問能否便宜,異議人僅表示考慮,此後即無下文。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欲將內湖房屋出售,卻未能提出出售房屋之實質證據,僅憑前開對話紀錄及臆測遽認異議人有脫產之虞,顯與假扣押要件不符,且異議人之回應態度及後續作為亦與脫產者急於處分財產之行為模式完全不符,益證異議人確無出售房屋之真意,相對人之主張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之釋明程度,實屬未為釋明,而非僅釋明不足。

㈢縱異議人出售內湖房屋,異議人名下仍有其他財產,包括汐

止房地等不動產、日月光股票、愛山林建設股票、太平洋房屋仲介股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等動產,且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資產情形知之甚詳,其並未證明異議人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反而自承異議人名下有價值4,800萬元之房地,足見異議人財務狀況正常,相對人將來仍得就異議人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實難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顯然欠缺正當理由。

㈣相對人雖以150萬元供擔保,惟擔保金與假扣押原因於證據法

上並無直接關聯性,無法藉由供擔保來補強假扣押原因釋明所應有之心證程度。況假扣押裁定將限制異議人對自有財產之處分權,對異議人之生活及財產運用造成重大不便,且原裁定載明異議人可以1,500萬元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若假扣押裁定維持,異議人將被迫提供反擔保致資金壓力,此等不利益不應建立在相對人未盡釋明義務之基礎上。綜上,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義務,其所提證據不足以使鈞院產生薄弱心證、相信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⒊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兩造於婚姻期間所購買之內湖房屋,本出租給程乙方、郭美

惠夫婦近十餘年。豈料,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初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得知相對人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竟無故於114年2月25日與房客提前終止租約至同年5月31日,並於同年3月17日向房客程乙方表明有出售內湖房地之意,異議人在無資金需求之情況下急欲出售內湖房地,足證異議人為讓相對人將來無法順利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始積極脫產,相對人為保全剩餘財產債權,實有進行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亦已提出異議人與租客簽署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對人與租客之對話紀錄,實已進行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辯稱其並無出售內湖房屋之意圖,後續亦未有出售之

情事云云。然觀異議人與租客簽署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內湖房屋租客之租約係於114年5月31日始終止,相對人於114年3月間即對異議人進行假扣押,異議人當然無法再進行後續之出售事宜,異議人並非無出售之意圖,而係受到契約及假扣押裁定之限制方無法出售。

㈢異議人另稱其若有急於脫產、規避債務之意圖,即應在租客

詢問是否能降價時,積極促成交易云云。然查租客尚可承租內湖房屋至114年5月31日,異議人當時仍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降價並同時另尋適合之買家,異議人主張並無理由。異議人再稱縱使出售內湖房屋,異議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相對人日後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異議人早於113年11至12月間揚言要讓相對人淨身出戶,若非相對人及時對異議人為假扣押,異議人勢必將陸續脫產使相對人無法分配到剩餘財產。

㈣綜上,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進行相當之釋明,並已供擔

保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實有理由,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

㈠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此項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具體發生,而離婚亦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本件相對人為異議人之配偶,相對人已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4號案卷查核無誤,相對人自得以此為本案事由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已表明裁判離婚之事由、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及其得請求分配之金額(見原審卷第49至55、57至59頁),異議人亦不否認其名下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地之婚後財產,堪認相對人對本案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兩造分別與系爭不動產

承租人郭美惠之丈夫程乙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3至66、71頁)及異議人與系爭不動產承租人郭美惠於114年2月25日簽署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7頁),客觀上相對人僅能得知異議人有提前終止租約並洽詢出售其名下不動產之情形,而無從瞭解異議人財產之動態流向,且異議人係於114年2月10日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4號卷第79頁送達證書),旋於同年月25日與承租人郭美惠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自足以使包含相對人在內之一般人產生異議人將有進一步處分該房屋之合理懷疑,則相對人據此主張異議人恐有以處分不動產等方式減少名下財產總額,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可認就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足認異議人對於其重要財產已有變動處分之可能。又假扣押制度本旨在於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實效,並非須待債務人已實際完成處分行為,或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始得為之,僅需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足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是異議人主張其尚未實際出售不動產,或認該等行為仍屬其自由處分財產範圍云云,均難據以否定假扣押原因之存在。

㈢至異議人主張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股票及存款等財產,

足供日後強制執行,因而無假扣押必要一節,惟假扣押之要件並非以債務人是否已全然無資力為斷,亦非以其名下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即當然排除保全必要性,倘依具體情狀,認債務人就其主要或重要財產已有處分、變動或其他足生影響執行可能性之情形,仍得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況假扣押程序本即屬暫時性、保全性質之措施,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時,僅就現階段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概括性之判斷,非就本案實體權利義務為終局認定。

㈣縱認相對人釋明猶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准為假扣押。原裁定據此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相符,並無違誤。又異議人主張假扣押裁定對其財產處分權造成限制,致其於財產使用及生活安排上產生不便,且反擔保金額偏高,對其不利益云云。惟假扣押制度本即屬債權保全之程序性措施,其對債務人財產處分權有所限制者,實為制度上之必然,屬保全程序本質上所難避免之不利益,該不利益尚不足認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核屬妥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