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5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案件由本院審理中(即113年度婚字第21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相對人於審理期間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萬抵押權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財務已相當窘迫,更難以期待其自動履行清償義務或不於冗長訴訟過程中脫產,待訴訟終結後將造成無強制執行之實益,聲請人之債權將難獲得完全之保障,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若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一)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此項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具體發生,而離婚亦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本件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前述離婚等訴訟,現在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系爭本案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即聲請人日後得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自得以此為本案事由聲請假扣押。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日為民國113年1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同
年月23日送達相對人寄存於派出所(見系爭本案卷一第67頁),相對人於審理期間即113年11月18日,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核對卷附本案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且經調取系爭本案全卷核閱無誤,依前開事實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其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⒉聲請人另以自己係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法律訴訟補助為由,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北市社家字第1143001496號函影本為證,聲請准許降低供擔保金額為20萬元等語,惟衡酌本案不動產之價值、假扣押對相對人造成之財產權限制以及聲請人在系爭本案陳報自己名下財產(尚未加計保險)已逾100萬元(見系爭本案卷一第433頁)等情,應認前開金額尚屬過低,要非可取。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訂定相當之擔保額後,予以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