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尹志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相 對 人 王嘉伶關 係 人 張榮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2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5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王少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立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少伶(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弟弟即聲請人,王少伶生前久臥病榻,顯難於111年11月17日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且系爭遺囑遺贈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表弟張榮文(下逕稱其姓名)部分明顯侵害聲請人特留分,聲請人已對張榮文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5號,下稱系爭本案),另張榮文之母張李梅芬疑似盜領王少伶遺產,王少伶之遺產甚多,恐存在聲請人不知之債權債務關係,倘相對人逕執行系爭遺囑,將可能導致債權人行使權利,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請求在系爭本案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遺囑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王少伶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王少伶僅分配部分財產予聲請人,遺贈大多數不動產及動產予張榮文,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已對張榮文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聲請人出王少伶於111年11月17日自書遺囑影本、王少伶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王少伶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等件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頁至第103頁、第21頁至第48頁),並經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系爭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
(二)張榮文於113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執行系爭遺囑第二點之被繼承人遺贈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29頁),可徵相對人確可能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執行職務,倘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將王少伶之遺產處分或分配,若將來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系爭遺囑無效,除聲請人之權益有難以回復之情外,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亦將受影響,不利於交易安全及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而相對人暫緩執行遺囑執行人職權,可能受有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損失,並影響遺產分配之時程,其損害顯然小於相對人行使職權可能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堪認相對人對於定暫時狀態即保全之必要性,已有些許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擔保足以補之。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可能受到損害額定之。本件聲請人既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本件爭執法律關係即為相對人之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而非相對人或他人因系爭遺囑執行而得受分配之財產,故應以相對人未能以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所損失之報酬及所得利益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
(四)系爭遺囑雖未指定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報酬數額,然參以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並參考王少伶之遺產內容與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式,衡以王少伶之遺產核定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4,972萬4,636元(見北院卷第10至第1
7、33至47頁),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本文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推估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能得請求之報酬約224萬5,870元(計算式;149,724,636×1.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酌定聲請人就本件禁止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所致財產上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224萬元為適當。
(五)為避免相對人在本件裁定前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對王少伶之遺產進行分配或處分,可能招致潛在債權人蒙受損害,認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不宜使相對人在裁定前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訂定相當之擔保額後,予以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