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950,013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65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而終結前,不得就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於民國71年間由相對人A02之弟即被繼承人A03收養,因當時相對人A02及聲請人生母A04均無意撫養聲請人,故將聲請人出養給被繼承人A03,然當時並未辦理收養登記。嗣A03於114年3月27日過世,先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原應為聲請人A01,然相對人明知上情,卻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收養關係不存在,相對人為唯一繼承人為由,擅自辦理被繼承人A03之相關繼承手續,並有領取及處分被繼承人財產之虞。聲請人已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向鈞院提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然為保障聲請人之繼承權利,避免渠等因此發生重大之損害,乃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65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而終結前,不得就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A01係被繼承人A03之養子,相對人A02則係被繼承人
A01之兄、聲請人之生父,聲請人就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A03之繼承權存在等事,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465號處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蓋有本院114年5月29日收文章之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堪信為真。足見兩造就聲請人是否存有繼承權乙事有所爭執,堪認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若未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遺產,則日後本案事件裁判倘認聲請人確有繼承權,聲請人依法為繼承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本件如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因無法即時以繼承人地位處分遺產,其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本案事件訴訟期間,無法立即處分系爭遺產之收益損失。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具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㈡綜上,聲請人已就本件處分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釋明雖
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代之,且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金錢損害,非不能以擔保金補足之,故認本件應命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以維相對人之權益。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其擔保額時,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37裁定意旨)。準此,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禁止相對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所受之損害作為衡量標準,而本件本案即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65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依聲請人於該案起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及考量保全程序所造成之損害情節,估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即時利用或處分系爭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約2,693,527元,據此計算其取得對價之法定利息損失所受損害合計約為875,396元,另附表編號4至6之股票現值金額共為229,590元(計算式:100,000元+79,590元+50,000元=229,590元),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約為74,617元(計算式:229,590元×5%×6年6月=74,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及4至6之財產所應供擔保金額以950,013元(計算式:875,396元+74,617元=950,013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
1 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0000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4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 車牌號碼:00-0000 日產CEFIRO A33T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