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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 條及第536 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2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為假處分,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其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父所生子女 ,故該訴訟本案請求之標的乃係確認之訴,並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聲請假處分,是聲請人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