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璿恩非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相 對 人 張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鈞院起訴請求離婚,後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和解離婚成立,嗣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本案後,相對人竟於本案訴訟期間之113年1月間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9樓不動產,乃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並有減少其名下財產之情事,且縱相對人名下擁有3筆田賦,然其價值於111年度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8萬3,303元,而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968萬9,481元相差懸殊,況相對人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價金易於移轉,將使相對人易於隱匿財產而成無資力,且相對人顯有意圖脫免強制執行之情形,已使聲請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證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事實已為相當釋明。倘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並聲明:⑴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86、326號和解筆錄、兩造婚後財產明細、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觀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就其名下上開不動產於本案訴訟期間售予他人,而該不動產為相對人名下婚後財產中唯一具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益徵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請求後,已就其名下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