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林庭安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本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除依法繳納遺產稅及相關稅捐外,不得行使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
二、准聲請人以新臺幣参佰零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本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和(調)解成立或終局裁判確定前,就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禁止相對人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准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本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和(調)解成立或終局裁判確定前,就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禁止相對人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准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本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和(調)解成立或終局裁判確定前,就被繼承人A03於109年12月13日與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之債權,暨信託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收件古建信字第530號信託財產及相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債權,禁止相對人為單獨行使、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五、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A03為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之父,被繼承人於民
國114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收受母親A004委任之李晏榕律師通知於114年3月6日在律師事務所宣讀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略以:⒈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由A004繼承。⒉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託財產及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昇建設)債權,由A004及相對人各繼承二分之一。⒊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利息、有價證券及股票、大億毛巾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權及出資額均由相對人繼承。⒋待楊昇建設完成房屋建設時,被繼承人如取得房屋、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繼承方式為:8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及B2平面車位2個由聲請人繼承,其餘則由相對人繼承。但況被繼承人長年罹患帕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病症,於113年2月5日作成公證遺囑,其遺囑能力顯有欠缺,再參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A07、A08,相對人僅告知是公證人所找之見證人,則其等是否為公證人之受僱人即非無疑,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亦有商榷餘地,縱系爭遺囑有效,被繼承人之現有財產僅由A004及相對人繼承,系爭遺囑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
㈡宣讀遺囑後,宣讀律師告知楊昇建設有意回購○○市○○路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太原路房地),因A004不同意楊昇建設提出之價格,未能成立。因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骨灰處理及海外帳戶等事項未能達成一致,仍有爭議,相對人無視上情,竟於114年4月14日以遺囑繼承人身分逕行辦理登記,聲請人確有因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致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辦理遺產登記,取得太原路房地所有權,可辦理移轉登記,縱日後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並對○○路房地行使繼承人權利,仍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本件有訂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假處分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繼承權受侵害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不得行使遺囑執行人參分處分遺產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明: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案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被繼承人113年2月5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案確定前,相對人對於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案確定前,相對人對於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案確定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3日與楊昇建設簽訂之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之債權,暨信託與台新銀行110年9月6日收件古建信字第530號信託財產及相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債權,禁止相對人為單獨行使、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同法第第538 條之4 及第533 條,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均應釋明 ,如釋明有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抑或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再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李晏榕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系爭公證遺囑、109年12月13日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增補契約書、114年3月6日現場錄音、A004及相對人共同簽署文件、遺產稅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案件收據等件為佐,堪認聲請人業就本案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稅,亦
可能繼續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就被繼承人A03遺產逕行分配或處分,將導致遺產現況之變更,甚涉及受讓人善意取得之問題,而對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確實遠大於如准許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繼續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況聲請人如在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相對人仍能續行執行系爭遺囑,僅在時序上有所延滯,另系爭遺囑是否繼續執行更無對公共利益造成影響之疑慮,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可能受到損害額定之。經查:聲請人聲明第一項,禁止相對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本件爭執法律關係即為相對人之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而非相對人或他人因系爭遺囑執行而得受分配之財產,故應以相對人未能以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所損失之報酬及所得利益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系爭遺囑雖未指定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報酬數額,然參以民法第1211條之1 規定,經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與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式及程序,暨衡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539,187元(見本院卷第25頁不動產價值9,387,300元、第26頁大億毛巾企業有限公司投資11,100,000元、第67頁至第70頁存款2,415,868元、儲值卡618元、投資27,635,401元),推估相對人如請求執行系爭遺囑之報酬,其數額應不超過遺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即6,892,163元(計算式;40,539,187×3%=1,216,17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酌定聲請人就本件禁止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所致財產上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16,000元。
㈣再者,本院衡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
,相對人確有可能隨時予以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致使聲請人本案請求之標的變更,增加聲請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信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財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㈤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規定),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40,539,187元,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提起之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款、第8款之規定,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均為2年6月,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之規定,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則為1年6月,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後,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利息損失各為3,050,873元、1,828,846元(如附表一、附表二擔保金欄所示),暨衡酌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尚可能受有其他損害等情,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各以3,050,000元、1,828,000元為適當。另就被繼承人與楊昇建設、台新銀行之債權,價值為25,329,650元(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方式計算後,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利息損失為8,232,136元,亦衡酌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尚可能受有其他損害等情,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以8,23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訂定相當之擔保額後,予以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附表一:被繼承人A03之不動產 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不動產標的 價 值 擔保金(以三審級辦案期限共6年6月、年利率5%計算) 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068,800元 2,947,360元 0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 193,100元 62,758元 0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 125,400元 40,755元以上擔保金額合計:3,050,873元附表二:被繼承人A03之動產 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動產標的 價 值 擔保金(以三審級辦案期限共6年6月、年利率5%計算) 0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69,375元 22,547元 0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存款 122,160元 39,702元 0 華泰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2,030,065元 659,771元 0 裕隆股票 54,250元 17,631元 0 聯邦銀股票 140,301元 45,598元 0 凱基金股票 1,061,510元 344,991元 0 凱基金乙特股票 79,400元 25,805元 0 元大金股票 221,024元 71,833元 0 新光金股票 70,110元 22,786元 00 國票金股票 639,022元 207,682元 00 彩晶股票 40,000元 13,000元 00 大億毛巾企業有限公司股票 1,100,000元 357,500元以上擔保金額合計:1,828,8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