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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本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除依法繳納遺產稅及相關稅捐外,不得行使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A0

4、A05、A06及聲請人A01。聲請人於113年7月至9月間陸續接獲相對人寄來存證信函,宣稱被繼承人A03生前於110年2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及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然依被繼承人A03於105年至109年間之診斷證明及病歷顯示,被繼承人A03105年間起應不具自行口述遺囑意旨或意思表示之能力,系爭遺囑應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應屬無效,則相對人基於系爭遺囑擔任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即不存在,系爭遺囑內容已侵害聲請人之應繼分或特留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A05、A06等人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確認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及塗銷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管理者登記之本案訴訟。

㈡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以被繼承人A03之遺囑執行人身分,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遺產之管理者登記,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目前查核中,倘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完納後,即有將遺產全部處分分配給A05、A06之可能,而一旦處分分配遺產,將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縱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聲請人亦難取得遺產,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本件請求暫時禁止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雖可能致相對人延緩完成職務,及受有延緩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損害,且其他繼承人亦暫時無法取得遺產為處分,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並未受影響,且本件若定暫時狀態處分對聲請人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避免所受損害之程度,均屬重大,相較相對人上述報酬利息損失,遠小於聲請人所受損害,自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爰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本案訴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A03於110年2月24日所立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同法第第538 條之4 及第533 條,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均應釋明 ,如釋明有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抑或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再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於113年6月11日被繼承人A03死亡時,為其遺產

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A03生前預立系爭遺囑,且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有無效事由,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之本案訴訟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110年度北院民認晉字第600016號認證書、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民事起訴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127頁),堪認聲請人業就本案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向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A03遺產相關資料

,亦可能繼續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就被繼承人A03遺產逕行分配或處分,將導致遺產現況之變更,甚涉及受讓人善意取得之問題,而對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確實遠大於如准許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繼續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況聲請人如在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相對人仍能續行執行系爭遺囑,僅在時序上有所延滯,另系爭遺囑是否繼續執行更無對公共利益造成影響之疑慮,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可能受到損害額定之。本件聲請人既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本件爭執法律關係即為相對人之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而非相對人或他人因系爭遺囑執行而得受分配之財產,故應以相對人未能以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所損失之報酬及所得利益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

㈣系爭遺囑雖未指定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報酬數額,然參以

民法第1211條之1 規定,經審酌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內容與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式及程序,暨衡以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9,738,756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推估相對人如請求執行系爭遺囑之報酬,其數額應不超過遺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即6,892,163元(計算式;229,738,756×3%=6,892,16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酌定聲請人就本件禁止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所致財產上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892,000元。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訂定相當之擔保額後,予以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