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即A03)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聲請人聲請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
協議書,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前段約定「於生效日起,男方(即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女方(即聲請人)當贍養費,並須於每月20日之前匯入女方萬泰銀行之戶口(000000000000)」,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命相對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條款,經該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97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94年4月21日至95年7月20日之贍養費48萬元確定。後相對人一直不願履行離婚協議,現為此請求命相對人給付111年9月21日至113年5月20日之贍養費計20個月,每月3萬元,合計60萬元。
㈡又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後段約
定「男方要求女方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下稱中和房屋),水電費、瓦斯管理費電話費等皆由男方負責」,如今相對人已結婚並移居他處,而聲請人仍居無定所。㈢為此提出聲請,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交付中和房屋供聲請人居住,水電費、瓦斯管理費並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提起另外3件聲請請求相對人
給付贍養費及交付建物,其中聲請人請求給付105年3月21日至106年7月20日贍養費部分,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給付之義務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況前開案中相對人所抗辯之「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條款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列為爭點,兩造就此爭點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充分進行攻擊防禦,並經法院實質判斷,應已發生爭點效,兩造即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6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之贍養費,亦經鈞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駁回聲請確定,上揭案件中均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給付贍養費之義務。
㈡兩造固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之「
贍養費」,然相對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不知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4為聲請人與案外人A05所生,誤信A04為親生子女。聲請人長期以來隱匿此事,兩造婚姻破綻應可歸責於聲請人,相對人係於離婚協議書簽訂後、作成親子鑑定報告時始知上情,自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且前揭「贍養費」毫無終期之約定,聲請人於離婚後人仍有獨自工作之經濟能力,足認前揭約定確屬顯失公平,相對人並無給付義務。
㈢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後段約定要求聲請人應與相對人同住
,以共同照顧A04,並未賦予聲請人請求交付中和房屋之權限,且聲請人於離婚後隨即自該處搬遷,並非聲請人所主張因相對人更換門鎖而無法進入該處,聲請人未盡同住義務在先,故其請求相對人交付房屋或負擔生活費用,自屬無據。況上開請求業已罹於15年時效,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1、兩造於90年7月19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下A04,嗣兩造於9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㈠子女之監護:男方願放棄子女A04之監護權,監護權及扶養費歸屬女方。女方須同意男方家長探視其子。㈡財產之歸屬:男方繼承於父、母親之所有財產及不動產的三分之二,歸屬女方,並依法過戶給女方,日後如有任何買賣之情形,須經雙方同意,方可交易。(財產部分包含生效日前及後所繼承)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於生效日起,男方每月應支付3萬元給女方當贍養費,並須於每月20日前匯入女方萬泰銀行之戶口(000000000000)。男方要求女方同住於中和市○○路000號2樓之1,所生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電話費等皆由(略)方負責。」等文字,有離婚協議書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前曾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命相對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條款,經該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97號一造辯論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94年4月21日至95年7月20日之贍養費48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3頁)。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婚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家上易字第30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有該二判決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5-174頁)。聲請人復向新北地院請求命相對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條款,請求給付105年3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0日共計16個月,每月3萬元之贍養費,經該院以情事變更為由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該案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9頁)。
3、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給付贍養費或子女扶養費事件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12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惟該等事件本質上具訟爭性,且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等事件應有訴訟法理即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4、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爭點效適用之前提,係相同當事人於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之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297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判決,係由該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始終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有該案判決影本可據(卷第19頁),可見該案未經本件相對人參與辯論,自難以該判決所判斷爭點效力拘束相對人,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即有誤會。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兩造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卷第171-174頁),因該案係相對人就前開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297號判決所提再審事件之上訴案件,判決所審酌內容均為原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當事人有無隱暪他造之送達處所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難認該案有何重要爭點之判斷應拘束本件之情事。
5、又查,聲請人先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年3月21日至106年7月20日之贍養費48萬元,前經新北地院經審理後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認定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相對人認為伊係A04之父,故同意由聲請人任A04親權人,但要求聲請人須與其同住在中和房屋,其願按月支付聲請人高額贍養費,以供聲請人扶養、照顧A04,但之後知悉伊非A04之父,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確認雙方無親子關係確定,因認離婚協議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之事實基礎已有改變,如令相對人繼續依上述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費用,顯失公平,故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該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憑(卷第35-39頁)。且上開裁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聲請人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裁定判斷之情形。聲請人嗣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106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之贍養費,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認該件就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嗣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認該件就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重要爭點,應受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卷第41-42頁,第51-61頁),上揭案件中均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給付贍養費之義務。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相對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即已知悉A04並非其親生,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5年上聲議字第1232號處分書影本為佐。然細繹上開處分書,乃該案證人A06證稱並無聽聞聲請人有坦承其與A05發生性關係之言語,高檢署檢察長因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與A05有相對人所主張之妨害家庭罪嫌,而駁回相對人之再議聲請(卷第203-205頁),故此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早已知悉A04並非己出之情事。是本件就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3萬元,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重要爭點,亦應受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給付贍養費之義務。
6、再按,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經由法院裁量藉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風險及不可預見損失之原則。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約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狀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另按,情事變更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以為主張,均無不可,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或以抗辯權行使,同為法之所許,只要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給付增減,當事人無庸另行起訴。退步言之,本件就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3萬元,縱認無爭點效之適用,不受前案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認定之拘束。然查兩造於9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聲請人擔任A04法定代理人向相對人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聲請人於該案提出A04與A05之DNA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4日以一造辯論判決,確認相對人與A04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博微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新北地院94年親字第131號判決在卷可佐(卷第153-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考量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於91年6月取得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經前述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記載甚詳(卷第38頁),其與相對人於94年3月31日離婚時年方27歲,擁有高學歷且尚為身體健康之年輕人,並無任何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相對人倘非基於與聲請人同住照顧親生子女之前提,何須每月支應高額贍養費與聲請人?又何需於系爭離婚協議書㈢後段「男方(即本件相對人)要求女方(即本件聲請人)同住於中和市○○路000號2樓之1,所生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電話費等皆由(略)方負責。」之約定?夫妻簽訂離婚協議書,即是要彼此生活、法律關係等等都要分開,最重要的是不再同居,相對人怎會又要求同住?在在可證係著眼於其誤認A04係其親生子,要求聲請人同住,冀望A04能同時獲得父母雙方共同的照顧及關愛,上揭離婚條款確實均基於A04為其親生子,為謀求親生子A04之最佳利益而要求聲請人同住,相對人願給付高額贍養費等情,彰彰明甚。
如今A04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可認上開離婚協議書關於贍養費及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離婚後同住中和房屋約定之事實基礎已經改變,且非最初相對人所得想見、預料,如令相對人繼續依系爭離婚協議條款負擔聲請人每月3萬元之贍養費及要求聲請人同住於中和房屋,經核均屬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相對人離婚時係基於與聲請人同住照顧「親生子」之前提而要求聲請人離婚後同住於上址,其因而願每月支付高達3萬元之贍養費與聲請人,業如前述,非謂相對人有提供中和房屋予聲請人居住之義務,至屬明確。本件兩造離婚後兩造均已搬離該處,A04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早已年滿18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條款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及提供該處供聲請人居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再查,聲請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要求相對人交付中和房屋,此屬債權契約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然查系爭協議書訂於94年3月31日,距聲請人提出聲請之113年7月5日(卷第11頁)已19年有餘。縱認聲請人有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茲相對人已提出時效抗辯,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對相對人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1年9月21日至113年5月20日之贍養費共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交付中和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並全額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