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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婚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00000001代 理 人 A02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000000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離婚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嗣於民國95年7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並於96年7月11日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特約條件:男方(即相對人)必須每個月給於(予)乙方(即聲請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惟相對人迄今分文未付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之前5年即109年2月12日至114年2月11日期間,累計未付金額為120萬元。為此,依上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該期間之贍養費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嗣於95年7月9日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書,並於96年7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4年9月26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46006885號函覆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又夫妻協議離婚後一方須按月支付對方生活費用,此一費用形式上雖非民法第1057條所稱贍養費,然實質上具有照顧離婚後經濟較為弱勢一方之目的,具有贍養費性質,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特約條件約定,離婚後相對人必須每個月給予聲請人贍養費2萬元整,有系爭離婚協議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具狀提出任何聲明,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1日,共計5年期間,累計未付金額為120萬元,應屬真實。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