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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婚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2 越南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2年9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於臺灣共同生活。嗣113年2月24日至同月28日兩造前往越南度假,詎相對人在上開期間於越南失蹤,並未隨聲請人返回臺灣。聲請人返臺後遂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協巡未果,嗣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訴訟期間內方得知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13日入境臺灣。聲請人遂以LINE傳送訊息,請求相對人返家共同生活,惟相對人仍拒不返家,後復經聯繫無著,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逾1年8個月,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結婚後以臺北市北投區為共同生活地,自以中華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依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四、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護照影本、機票訂購頁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書函、LINE訊息截圖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據此,相對人確已於113年9月13日入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現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