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婚聲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17號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原 告即 反請 求相 對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被 告即 反請 求聲 請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與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請求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為家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告)請求履行同居,屬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二事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6日結婚,原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

0號1樓(下稱汐止住處),兩造於6、7年前已分房,於113年11月分居,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起依附原告公司眷屬投健保,準備國家考試,無穩定工作和收入迄今,經常向原告要生活費,常遇到被告繳不出帳單、修理機車或水電費,玩電腦遊戲,生活作息日夜顛倒,不願尋找正職工作,造成原告經濟上與精神上的壓力,被告將家庭費用由原告獨自面對迄今,經濟上長期依賴原告,已無法與被告繼續同居,原告於兩造分居後先向訴外人甲○○(下逕稱姓名)承租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獨立套房(下稱暖暖住處),每月租金新臺幣5,000元,2至3個月後搬離該處到現在住居所,與甲○○僅是同事關係,無過從甚密之情,兩造間已無法相互扶持,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間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

㈡本訴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反請求聲明:聲請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㈠兩造未分房,未提出離婚協議,被告傳送離婚訊息是因為原

告於113年11月5日搬離汐止住處後被原告封鎖,希望原告出面說明。原告於113年中與甲○○曾同遊、聚餐數次,經常前往甲○○所有之暖暖住處,又原告於113年11月3日大雨時,由暖暖住處返家未更換內衣褲及洗頭,被告推斷原告於暖暖住處已洗浴後並更衣,原告與甲○○已超出同事情誼,被告不同意離婚,仍希望修補婚姻關係,原告遷出汐止住處,無法維繫兩造婚姻關係,故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㈡被告失業後自己有打工賺錢賺取生活費,從未和原告拿取金

錢去支付生活費、菸酒與樂透彩券,大多時候汐止住處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均由被告負擔,機車修理費係因被告於前年打工中途損壞,向原告借款,於醫療保險發給損害填補金後,立刻向原告償還借款,被告於113年全年無遊戲遊玩時數,偶爾小酌,原告與甲○○交往甚密,為婚姻中歸責高於被告,故原告不得提起離婚之訴,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本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本訴,反請求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兩造於104年4月6日結婚,婚後同住汐止住處,兩造於113年1

1月分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訴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職工作,未負擔家庭經濟壓力,不時向原

告借錢,造成家庭經濟上有困難,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依附眷屬投保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1、75至83頁),堪認為實。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與甲○○有逾越分際之往來等情,固據提出畫

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伊於113年10月欲向同事甲○○承租暖暖住處,僅是至暖暖住處察看租屋環境,與甲○○無過從甚密之情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成功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再觀諸上開畫面截圖,僅可見原告在馬路外發動機車,尚無法證明原告與甲○○有親密之情,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至暖暖住處是察看自己租屋處,堪認可採。是原告所辯,為有理由,被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表示其希望繼續維繫婚姻,然被告未能提出兩造分居

迄今,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之作為及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挽回婚姻之努力,且兩造分居結果,主要係肇因於被告於107年起無正職工作,不時向原告借錢,被告不願分擔原告經濟壓力行為所致,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本院審酌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自113年11月起分居迄今,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間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認被告可歸責程度較大於原告。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答辯稱: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法院於該生效日倘需被拘束,然本案事實均於生效日前發生,法院當然不受拘束云云,然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揭示認為此乃屬於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經徵詢各庭意見後採取上開之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自無不溯及既往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原告另以同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被告反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