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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提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提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4年度家提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嚴重病人,但抗告人無傷人、自傷之虞,且已進入強制住院階段,立即釋放並無不合,審查會審查結果有誤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第4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因有傷人、自傷之虞,於民國114年12月1日經警送

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且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抗告人拒絕接受,而予以緊急安置,並申請強制住院,有本院114年12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患基本資料等件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35頁)。可見抗告人既為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並經專業醫師評估有住院之必要,抗告人拒絕接受,依前開規定,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所為之緊急安置,並無違誤,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否認其有傷人行為及強制住院必要,請求予以釋放,惟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在家丟擲滑板(見原審卷第37頁114年12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其所為已使在場之家人驚嚇,顯有傷人之虞,抗告意旨所認自不足採。

㈡從而,本件既已符合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其他法

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