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提字第7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拘禁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有精神衛生法第41條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因此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國中畢業後未升學,自述有兩個想法(身體很懶、頭腦不喜歡,看網路覺得是多重人格)。112年12月因急性發作,認為所有東西都是髒的,有攻擊母親,有強迫洗手行為;聲請人否認,自述當天等不到母親做早餐,持水壺扔母親。114年聲請人頻繁出現怪、易危險行為(寶特瓶張尿,向窗外丟;把垃圾丟向鄰居加附近),多次提告(向母親、檢察官、醫護等,若不起訴,認為是檢察官沒有與時俱進),疑似被害妄想(提及警察與母親對其造謠,說其丟東西是要傷人;認為母親與繼父故意挑起話題,聲音拉高,想趕聲請人出去)、關係妄想(過世的祖父希望改名而改名為甲○○)、疑似幻聽(在屋內大笑、大聲言語)、近一個月情緒憂鬱,但否認失眠、食慾差、自殺意念等情,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聲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次是聲請人對母親丟滑板,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員警將聲請人送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經精神科醫師評估聲請人屬於嚴重病患,有嚴重被害妄想症,還會自言自語,自我照顧功能明顯不足,屬於精神衛生法規定屬於嚴重病人範疇,並且拒絕接受全日治療,並經本院以視訊設備訊問聲請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醫師確認在案。綜上,聲請人遭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緊急安置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