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郭鴻儀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並應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473號),聲請人甲○○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依前述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