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56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並應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乙○○、丙○○、丁○○均為其子女,因相對人三人具有扶養能力,致其申請低收入戶社會福利補助無法通過,且其已通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三人各按月給付新臺幣11,338元扶養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
人於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06,30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7,192元【計算式:206,300÷12=17,192(元以下4捨5入)】,高於該年度臺北市以外其餘各縣市之最低生活費,且聲請人目前係租屋居住(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38號卷第8頁),倘其改居住臺北市以外地區,即足以維持生活,難認已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於聲請狀自述相對人三人自父母離婚後即再無往來(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38號卷第8頁),此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記載:「依申請人所述,其與三名子女已多年未見,幼時亦未盡父親的扶養義務,現為申請社會福利身分,需要透過法院排除子女扶養能力」相符(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38號卷第13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聲請人於相對人三人均甚為年幼時即與相對人三人之母親離婚(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38號卷第15至19頁),並經相對人三人具狀陳明「甲○○先生自年輕時即未善盡對我方3名子女的扶養及照顧的義務,對子女成長過程及生活也不加聞問,彼此更是早已失去聯繫多年…我方也將會依循法律途徑遞狀法院請求免除我方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38號卷第35頁),可見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三人未盡扶養義務及相對人三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得予以免除,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無勝訴之望。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須「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主管機關始得評估後將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排除在「應計算人口範圍」外,然依前述說明,倘相對人三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扶養義務可言,自非屬「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聲請人希冀透過法院宣告免除扶養義務以獲得低收入戶之社會救助,實有誤解法律規定,亦有濫用訴訟權利之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形式審查顯無勝訴之望,雖
已獲得法律扶助,其請求仍屬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