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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53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41號),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據其提出臺北市內湖區低收入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勞保資料顯示,聲請人上開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4筆,除2筆房地為其戶籍住所,2筆房地為本件訴訟標的外,並無其他財產,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