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72號抗 告 人 A0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納,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