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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家暫字第33號裁定,關於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定期探視會面交往方式,應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就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下稱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每月第1、3、5週週五晚上7時30分至下週二長男上學時間止由相對人照顧,其餘時間由聲請人照顧。然相對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對長男言語羞辱:「你是白癡嗎?連這個也不會?」、「你連一年級程度都不如」、「你這麼笨,以後只配去當工人」等語,長男自述相對人於114年1月6日用手大力推長男頭部導致長男頭部撞上牆壁,於同年3月17日搶走長男通訊手錶,相對人於同年4月22日無法準時接送,於同年6月3日以指甲抓傷長男大腿內側導致破皮流血。相對人於同年8月29日、9月5日因學期狀況不如預期,以「白癡」、「白目」、「混漲」等語羞辱長男,於同年9月22日晚上在相對人住家,再次以「白癡」、「白目」、「笨蛋」、「8+9」等語辱罵長男功課進度稍慢,並用手抓握長男手掌,造成長男手掌受有紅腫、擦傷及明顯傷口,長男欲使用智慧手錶撥打給聲請人,遭相對人強行奪走手錶以阻止長男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於相對人照顧期間經常收到長男向聲請人傳送不好、哭泣表情與想離開訊息,請求調整長男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為每月1次,每次半天,寒暑假期間維持每月1次,不因假期延長而增加次數,避開農曆春節及其他連續假期,方為允當,為此聲請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部分變更暫時處分內容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聲請人於111年11月離婚訴訟時,屢次以相對人未督促長男完成作業為由拒絕相對人會面交往,向鈞院提起暫時處分,鈞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課予相對人督促長男課業義務,即聲請人得因長男課業未能完成而拒絕下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唯恐遭未履行義務即遭取消會面交往。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為養成長男自律習慣,限制長男使用手機時間,禁止使用平版電腦,週六尚有安排外出活動,或帶長男治療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兩造分居前,長男多由相對人哄睡,社工訪視報告指出相對人與長男關係互動良好,無嚴厲管教情事,聲請人縱未灌輸長男相對人負面形象,仍誤導相對人嚴謹認真教學形象為負面形象,可能引導長男說詞,未盡力維護長男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權利,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縱有變更之必要,應刪除系爭裁定「如因相對人未能注意導致有未完成的情形,則聲請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等督促長男課業完成事項,非逕行縮短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時間,故聲請人提起暫時處分之變更,減少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之聲請無立即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此項原則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亦應適用。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9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000年0月0

日生),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分居迄今,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65號一部判決兩造離婚,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系爭裁定酌定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在案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65號卷一第119頁),堪認為實。

㈡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

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為家事事件法第88條所明定。經查,我國法文明揭之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分開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是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母,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之權本不應被剝奪,縱未成年子女希望減少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次數,然此應由現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調整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想法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態度始能有所改善,且相對人尚無不適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情形,實不宜因此驟然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次數,而影響相對人教養或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定期會面交往部分,變更為於每月1次及每次半天,尚非妥適。

㈢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

告:一、綜合觀察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之情況,評估本件確有變更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理由詳述如下:㈠經查,雖然近期正值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未因課業學習受責罰,狀況似有改善;惟從未成年子女陳述觀之,其對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仍感到壓力與不安,顯示問題根源並未解決,僅因情境暫時減輕。㈡次查,相對人明確表示,不願於會面交往期間避免課業輔導或功課檢查,顯見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所的壓力情境仍持續存在。長期而言,此種較高壓的相處模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情緒穩定與親子關係的發展。㈢末查,未成年子女於外婆在場時,方能感到較放鬆與開心。然而,外婆居住於中部,並非每次會面交往皆能出席,難以作為穩定支持,緩解未成年子女所承受之壓力。㈣基於以上所述,現行會面交往安排使未成年子女備感壓力且不安,恐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帶來負面影響,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認有變更暫時處分之必要,以期舒緩未成年子女情緒,並避免進一步惡化親子關係。二、會面交往方案建議調整如下:平日會面交往頻率及時間調整為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之週五晚上7時至周日晚上7時為止。農曆過年及寒暑假等部分,仍依原方案辦理,不另行調整。會面交往注意事項建議新增: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及輔導課業時,應盡力保持耐心指導,避免使用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之言語或行為。」等語,此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可稽。

㈣未成年子女陳述略以:伊每天都可以和相對人視訊,大約晚

上7、8點,約20分鐘左右,相對人對長男功課的方式很嚴厲,聲請人很有耐心不會罵我,會問我哪裡不懂,希望變動現在與相對人隔週會面交往方式,想和聲請人相處多一點時間,是伊自己的想法等語。

㈤本院衡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仍須持續親情維繫,兼衡未

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0歲,已有主觀之意願及漸具自行運用、分配時間之能力,且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予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定期探視部分之會面交往時間如附表所示。

㈥綜上,兩造因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事件爭訟多年,於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之本案爭訟確定前,相對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必要,以維繫母子親情,然兼顧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已進入青春期階段,已有其主觀意願及時間分配想法,兩造先前據此於本院所為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定期探視會面交往方式,即有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聲請本院變更為每月進行一次及每次半天會面交往之方式,並非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並無助益,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變更為此方案之必要性,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民法第1055條第4項所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種,且係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故不另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之週五晚上7時至週日晚上8時為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時間為準)。

二、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1週應如何定義,由兩造協議溝通,如無法協議,則一律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三、接送時間及地點:㈠兩造如無法合意,則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

地點接長男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地點,相對人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上開處所。

㈡如遇長男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補習班安排的晚

會等等),則相對人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才能去接長男。

貳、農曆過年:

一、由兩造協議。

二、如協議不成,則一律定為:㈠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下午3時至初六晚上7時。

㈡民國紀元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下午3時至初三晚上7時。

㈢過年期間之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

㈣接送方式:同平日。

參、寒暑假時期(以長男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除平日外,另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3日起算。此5日如遇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

二、暑假期間:除平日外,另增加15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此15日如遇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備且不須補足。

三、接送方式:同平日。

肆、相對人生日、長男生日:

一、相對人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聲請人,如未通知,聲請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長男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希望過夜,應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

伍、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進行以下的會面交往:

一、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如兩造對於電話、視訊的時間有爭執,則一律定為每週週三的晚間7時至8時進行,每次以20分鐘為限,如需延長或變更,應得聲請人之同意。

三、聲請人應確保長男在上開時段不會有吃飯、洗澡、寫作業、其他活動等事務致不能進行或影響進行。

四、為避免聲請人須等待相對人的來電或視訊,如相對人要進行每週三的電話或視訊,則最遲應於進行的前一日晚上8時前告知聲請人是否會進行週三的電話或視訊會面交往,以及進行的時段為何(如1910~1930,僅為舉例),如相對人未告知,則聲請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陸、自長男年滿15歲,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柒、相對人協力督促長男完成課業部分:

一、於長男就讀小學期間,如在進行會面交往時有尚未完成的功課或作業(包括學校、安親班、補習班等),則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前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及輔導課業,應盡力保持耐心指導,避免使用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之言語或行為。

二、相對人如是直接至安親、補習班接長男時,應注意其有無攜帶聯絡簿、作業本、試卷等,以協助完成課業,如果發現沒有前開物品,致無法確認有無課業需完成時(如果是至聲請人住處接長男時亦同),則:

㈠聲請人應主動告知相對人關於長男之課業內容,並應交付聯絡簿、作業本、試卷等。

㈡相對人亦得以LINE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與聲請人確認當週應完

成的課業及請求交付聯絡簿、作業本、試卷等,聲請人應於收到後儘速回覆。

㈢若因聲請人疏漏告知、拒絕或延遲提供、提供不完整等,導致無法如期完成課業,則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捌、預先通知:

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拒絕。如相對人未準時提前通知,聲請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聲請人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聲請人要接長男,縱使其未開機而不知道已傳送,然只要相對人確實準時發送訊息,聲請人即不得以不知道此訊息為由拒絕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的方式(例如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某年某月的1、3週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玖、逾時接送之處理:

一、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逾時去接回,聲請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聲請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20分鐘,如有此情形,聲請人得檢具事證減少相對人的會面交往次數。

拾、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其等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拾壹、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聲請人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三、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於會面交往時,子女有生病而有就診之需求,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交付子女之健保卡,聲請人不得拒絕,相對人並應於使用完畢後交還相對人。

五、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兩造應互相通知。

拾貳、其他提醒注意事項:

一、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會被法院認為是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請特別注意。

二、本暫時處分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兩造均應遵守,並各應善盡友善父母之角色與功能協力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若有消極不配合、干擾或未能遵守等情形,法院得依具體情形,納入系爭事件審理之參考,並得命兩造完成更多時數之親職教育;若發現兩造之親友有前開情形,而兩造不為勸阻或不為適當之處理,亦同。

三、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即便是罪犯,也有與孩子見面接觸的權利,況且沒有證據證明兩造會傷害或疏離孩子,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四、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五、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六、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七、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八、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裁判案由:變更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