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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6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26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非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曾潔怡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非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上列聲請人a02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97號),相對人a01亦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12號),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97、312號離婚等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A01同住。但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A02(以下簡稱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自民國113年9月間兩造分居以來,a03、a04均與聲請人同住,每週週五晚上至週日下午則與相對人會面交往。114年5月11日下午6時22分,聲請人接獲a03連續撥打6通電話,稱相對人「醉到很可怕」,要求聲請人趕快至相對人住處,a04亦在旁稱相對人「已經醉死在地上了」,聲請人遂報警,並由員警陪同前往相對人住家。惟聲請人抵達相對人住家一樓大廳,即於電梯間遇見獨自下樓的a03、a04,是相對人任憑自己酒醉不醒,等同將a03、a04獨留家中,顯已未盡照顧子女之責。

㈡又聲請人自兩造分居以來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至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社工訪視報告亦認聲請人具相當之親權能力,且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親子關係,認定聲請人具有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是以於113年度婚字第297、312號離婚等事件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任何不妥之處等語,並聲明:⑴於113年婚字第297、312號離婚等事件確定、達成調解或和解、或撤回前,由聲請人擔任a03、a04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1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初強將未成年子女a03、a04從相對人穩

定照顧中帶離,並迫使相對人搬離原住所,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原已達成平日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週五晚上9時20分起至週日晚上6時止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約定,惟自114年5月11日起聲請人不顧先前兩造已達成之共識,編造相對人有喝醉或照顧不周之事實,以「小孩仍處於驚嚇中」、「已向法院遞交暫時處分」等作為藉口,拒絕依約交付未成年子女迄今。

㈡本案實因聲請人不滿相對人負責照顧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情感依附關係不減反增,因此試圖縮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機會,其主張顯無理由。又聲請人在無任何依據情況下,編造不實藉口,片面違反兩造先前已達成輪流照顧之共識,拒絕依約交付子女,明顯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請求明兩造共同遵守如家事暫時處分答辯暨反聲請狀附表1所示之輪流照顧方式,避免未成年子女享有母愛之權利遭剝奪等語,並答辯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聲明:⑴兩造於鈞院113年度婚字第297、312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依家事暫時處分答辯暨反聲請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a03、a04。⑵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示。經查:

㈠本件兩造主張為夫妻關係,並育有a03、a042名子女,嗣相

對人A02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亦反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97、312號審理中,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繫屬本院,則兩造各自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14年5月11日起,未依兩造原先約

定方式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雖不爭執未再按原先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辯稱:係因相對人有酒醉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使未成年子女感到害怕,並提出通聯紀錄截圖、錄影光碟、相對人及住家照片數張、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6號卷第21至26頁、第32至47頁),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表示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片數張、通話紀錄、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6號卷第31至71頁)。依上可知兩造分居後,雙方曾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惟之後因聲請人認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酒醉致影響未成年子女,而推翻先前協議,以致相對人無法再依先前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因此對會面交往乙事發生爭執,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a04分別年僅7歲、6歲,尚屬年幼,亟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等身心發展,倘因一方因素致疏遠他方,實難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兩造均就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提起本件聲請,益徵兩造就此無法透過協議取得共識,且迄今相互攻訐,無法理性對話,為免兩造間之訴訟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堪認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或雙方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達成共識前,有暫定親權、會面交往暫時處分必要。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現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除調取

本案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後提出之社工訪調查報告外,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爭執之事實及影響再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總結報告略以:「綜合各方面陳述及調查結果觀之,兩造對於114年5月11日事件之經過說法顯有歧異,惟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大抵與A01之說法相符,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感受亦高度相似。值得注意者係a04於調查過程中能提供多項具體細節,例如描述A02飲酒後倒臥之情形、倒臥位置及大叫之情景,並提及酒瓶顏色及形狀,以及搭乘電梯下樓時遇到一位手持水桶之長者並與之對話等情節。此等細節遠較A01所知更為具體,顯示a04之陳述更接近於其親身經歷與感受,而非受教導或受影響之結果。再者,調查結果顯示,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前往母親A02住所同住仍有疑慮,反映其在母親住所中安全感明顯不足。是以,如仍維持原有過夜型態之輪流照顧安排,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及心理安全。另一方面,A02堅稱當日並未飲酒,並強調當日係由其協助兩名未成年子女感應電梯門禁下樓,否認有A01所述醉倒不醒人事之情狀。然而,經與網絡單位確認,該社區大樓電梯僅於上樓時需門禁感應,下樓至一樓及地下一樓則無限制;另參照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所提個案摘要表,可見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與家調官調查時所述相當一致。又兩名未成年子女在事件後持續表達對前往母親A02住所同住之擔憂情緒。基此,尚難認A02已完全排除飲酒干擾其親職功能之疑慮。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兼顧母子情感聯繫之維繫,建議宜調整兩造之照顧模式:暫不宜採行過夜型態之輪流照顧,而應改以白天時段之會面交往為宜,例如每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3時。以避免未成年子女於A02住所留宿,降低潛在安全風險,並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安全。」,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113年度婚字第297號卷第277至286頁及第367至375頁)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按。

㈣本院審酌兩造先前雖曾達成照顧子女之方案,但之後於114

年5月11日會面交往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會面交往時有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情事,而不願再依先前協議進行會面交往,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以致兩造發生爭執,惟本院函調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有關本件兒童遭通報處理紀錄(見密件該中心個案摘要表)及前開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所示,依警局報案及警員到場處理情形,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當日狀況,已認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照護未成年子女期間,確有酒醉躺臥地上致未成年子女感情害怕情事,相對人至今仍否認有此狀況,完全未表達反省改進之意,以致上開報告認相對人有因飲酒干擾其親職功能疑慮,則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由其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最佳利益,自無不合。另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發生爭執,自有明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爰參照兩造所提方案、家事調查官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依本暫時處分開始會面、交往前八個月:A02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a0

3、a04住所,將未成年子女a03、a04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間6時前將a03、a04送回住處交予A01。

二、第九個月起:A02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a0

3、a04住所,將未成年子女a03、a04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翌日(即週日)晚間6時前送回住處交予A01。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