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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係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丙○○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悉心扶養,因相對人之居留期限將於民國114年8月3日到期,丙○○依親居留之期限亦將於114年6月3日到期,倘相對人將丙○○攜出國境後有不返臺之風險,恐本案請求確定後聲請人無從實現親權,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8號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出境。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20日以丙○○、丁○○及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否認丙○○為相對人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及「確認丙○○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38號否認子女等事件受理,而上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7條規定,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並非「家事非訟事件」,自無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以上開本案請求聲請暫時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