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潘天慶律師
簡 婕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柏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87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長男丙○○、次男丁○○(下分稱長男、次男,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6時許,突然進入甲○○房間內,發現甲○○房門反鎖後,開始猛力踢踹房門,甲○○聽到房門遭踢踹之聲響,連眼鏡亦未戴上,就先將房門打開,乙○○進入後,欲搶奪甲○○手機,然僅搶到充電器,乙○○憤怒之下,直接將充電器往甲○○頭部丟擲,甲○○以手擋頭部,手部因此受傷,當日晚間,乙○○又再次欲搶奪聲請人放在褲子口袋中的車鑰匙,甲○○出門後不久即發現遭到車輛跟蹤,甲○○不敢回到兩造住所,當日即暫借住於妹妹家中,兩造分居迄今,乙○○後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即本院114年度婚字187號,下稱系爭本案),系爭本案現在審理中,乙○○於114年5月起開始持續拒絕甲○○偕長男下課會面,兩造就甲○○如何與長男會面無法達成共識,甲○○希望維持與長男相處時間,僅得暫時依照乙○○之會面方式進行,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乙○○答辯略以:㈠甲○○於114年2月開始多次未告知乙○○兒擅自至幼稚園接走長
男,未告知前往何處,徒留乙○○擔心長男安危,縱使告知乙○○當日要接走長男,也是臨時通知乙○○,曾於114年3月19日攜走長男與其外遇對象戊○○一同用餐約會,長男返家後臉上竟有右臉頰紅腫、右上眼皮瘀青之傷勢,甲○○刻意避談前開長男傷勢問題,騙長男因乙○○工作忙碌無法接他,幼稚園老師也曾向乙○○表達長男在幼稚園放學時排斥甲○○接,導致校方感到尷尬為難。
㈡甲○○稱目前兩造現行會面方式不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云
云,肇因於甲○○每每於接送長男時,多使用蠻力直接扛走方式,並謊騙乙○○稍後會跟上,方導致長男每次於甲○○接送時放聲大哭,使長男對於甲○○每次會面時均產生強烈之不安全感,使得乙○○於每次會面當日要帶長男遊玩、看卡通、學習以降低其不安全感。觀諸聲請人所提會面方式是希望拉長會面時間,使長男、次男有最大時間與兩造接觸,然甲○○多餘其會面時間僅攜帶長男出門,獨留次男於其父母親家中,乙○○多次前往甲○○父母親家中欲接送次男時,更發現甲○○根本不在其父母家中,甲○○欲與未成年子女有充足相處時間所指為何,誠有疑問,綜上,目前兩造暫依乙○○所提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並無不妥,是以本件無做成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男、次男,兩造自114年3月31
日分居,目前長男與乙○○同住、次男則與甲○○之母同住,甲○○下班後、週末照顧次男,而乙○○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現由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乙○○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件,故甲○○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關於兩造與子女會面交
往方案部分,據覆略稱:「…本件目前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協調自主會面時間,惟觀察兩造希冀會面交往方式不同(見暫時處分卷第19至20頁,114年6月25日家事暫處分聲請狀附表;114年8月12日家事暫時處分答辯狀,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87號卷【下稱婚卷】㈠第153至154頁),而從上開會面觀察顯示,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兩造也都有一定親職能力能同時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認為本件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應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有最大接觸、以及長時間穩定相處互動時間,俾利與兩造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及情感,避免過度頻繁接送增加兩名未成年子女適應困擾、降低兩造會面交付衝突,同時讓兩造都有機會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學習,以及都有照顧的喘息時間,因此,建議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㈠時間:⒈一般會面交往方式:⑴甲○○得於每月第
一、三週星期五下午16時未成年子女丙○○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丙○○就讀之學校(目前為:○○○○○○○幼兒園,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遊、同宿,至星期日晚上20時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乙○○住所(有關週次之認定,以每月第一個星期五作為認定基準)。⑵乙○○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五下午16時,至甲○○母親住所(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偕同未成年子女丁○○外出、同遊、同宿,至星期日晚上20時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甲○○母親住所(有關週次之認定,以每月第一個星期五作為認定基準)。⑶兩造得於每週三晚上20時至20時30分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協助兩名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⒉農曆年期間之會面交往(除夕至初五):⑴甲○○得於民國單數年之除夕至初二、偶數年之初三至初五,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過年,接送時間為上開探視日早上10時至乙○○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遊、同宿,至最末日晚上20時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乙○○住所。⑵乙○○得於民國單數年之初三至初五、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過年,接送時間為上開探視日早上10時至甲○○母親住所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丁○○外出、同遊、同宿,至最末日晚上20時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甲○○母親住所。⒊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寒暑假會面交往方式:⑴寒假期間:維持一般會面交往方式。⑵暑假期間(每年7月、8月;一般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得增加30日同住期間,可為一次性或分割數次方式進行,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甲○○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5日、8月1日至8月15日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乙○○得於7月16日至7月30日、8月16日至8月30日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接送、時間方式同前。⒋母親節、乙○○生日,二名未成年子女固定與乙○○慶祝。⒌父親節、甲○○生日,二名未成年子女固定與甲○○慶祝。⒍二名未成年子女國曆生日,兩造隔年輪流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慶祝。⒎兩造(含親屬)皆得參與學校排定家長應參加之活動,如: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⒏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㈡方法:⒈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⒉會面交往前,兩造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晚上20時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雙方會面交往相關事宜。⒊兩造會面交付時皆應準時,遇有特殊狀況(如:學校延後下課、塞車、身體突發不適等),應主動通知他方父母,避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久候。⒋兩造如不便親自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1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方,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⒌會面交往期間內,兩造(含親屬)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6.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師長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婚卷㈠第353至358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
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可增加每次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兼衡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意見(婚卷二第53至54、62至63、100至101頁)及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等一切情狀,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未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相符,惟並毋庸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兩造與未成年長男、次男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甲○○與未成年長男、乙○○與未成年次男會面交往之方式:㈠甲○○與未成年長男平日:
⒈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之週五晚上6時至週日晚上8時為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時間為準)。
⒉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1週應如何定義,由兩造協議溝通,如無
法協議,則一律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⒊接送時間及地點:
⑴兩造如無法合意,則由甲○○前往未成年長男學校或兩造合意
之地點接長男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甲○○住處或其他甲○○決定之地點,甲○○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未成年長男住處。⑵如遇長男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補習班安排的晚會等等),則甲○○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才能去接長男。
㈡乙○○與未成年次男平日:
⒈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7時至週日晚上8時為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時間為準)。
⒉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1週應如何定義,由兩造協議溝通,如無
法協議,則一律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⒊接送時間及地點:
⑴兩造如無法合意,則由乙○○前往未成年次男住處或兩造合意
之地點接次男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乙○○住處或其他乙○○決定之地點,乙○○並應準時將次男送回未成年次男住處。⑵如遇次男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補習班安排的晚會等等),則乙○○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才能去接次男。
㈢農曆過年: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一律定為:
⑴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
①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甲○○與未
成年長男、次男共度,初三至初五由乙○○與未成年長男、次男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地點為長男之住所地或兩造合意地點。
②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乙○○與未
成年長男、次男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甲○○與未成年長男、次男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地點為次男之住所地或兩造合意地點。
⑵過年期間之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⑶接送方式:同平日。
㈠寒暑假時期(以子女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外,另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的第3日起算。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外,另增加20日,得分2段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甲○○、乙○○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進行以下的會面交往:
⒈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⒉如兩造對於電話、視訊的時間有爭執,則一律定為每週週三
的晚間8時至9時之間進行,每次以20分鐘為限,如需延長或變更,聯繫方應得被聯繫方同意。
⒊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在上開時段不會有吃飯、洗澡、寫作業、其他活動等事務致不能進行或影響進行。
⒋為避免乙○○須等待甲○○的來電或視訊或甲○○須等待乙○○的來
電或視訊,如聯繫方要進行每週三的電話或視訊,則最遲應於進行的前一日晚上7時前告知被聯繫方是否會進行週三的電話或視訊會面交往,以及進行的時段為何(如2010~2030,僅為舉例),如聯繫方未告知,則被聯繫方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之意願
三、第一階段其他規範:㈠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來會面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甲○○在不影響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探視。
如探視時間超過30分鐘,則應先徵得乙○○之同意。
㈢資訊交換:
⒈聯繫時僅限於討論子女的事務,均不得封鎖對方。
⒉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動,應於變動前或後的7日內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⒊如遇子女急診、手術及住院等,一造應於事發24小時內將相關資訊通知對造。
⒋兩造如有帶子女出國,最遲應於出國前至少30日,將計畫前往的國家、時間、行程及聯繫方式通知對造。
四、逾時接送之處理:㈠甲○○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
逾時去接回,乙○○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乙○○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 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 例但不限)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㈡乙○○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
逾時去接回,甲○○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甲○○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 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 例但不限)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五、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其等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兩造共同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㈢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㈣如於會面交往時,子女有生病而有就診之需求,甲○○得請求
乙○○交付子女之健保卡,乙○○不得拒絕,甲○○並應於使用完畢後交還乙○○。
㈤如於會面交往時,子女有生病而有就診之需求,乙○○得請求
甲○○交付子女之健保卡,甲○○不得拒絕,乙○○並應於使用完畢後交還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