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48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21號(包括改分之案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全部事務(如提款、提款卡、金融卡、印鑑及存摺之掛失、補發、換取、設定密碼及變更等,舉例但不限),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分居,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2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因未成年子女即大女兒A04(下逕稱其姓名)的郵局金融卡遺失,相對人不配合補辦,亦已失聯,爰依法請求由聲請人得單獨處理關於A04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事宜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兩造現有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經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又相對人經通知未到,目前無法得知其住居所與聯繫方式,且系爭本案之審理尚需經過一段時間,為避免延宕而損及A04之利益,則聲請人主張暫定由其單獨辦理關於A04在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務,應認有其必要及急迫性,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