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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40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廖宜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5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女A03(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A03(下稱長女、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長女的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行使,但相對人後有妨礙會面交往等情,可認為係非友善父母,對長女有重大的不利益,聲請人已提起改定親權訴訟(即本院114家非調字第355號,下稱系爭本案),兩造無法就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達成協議,爰依法聲請暫定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無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及急迫性,應駁回聲請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兩造於111年8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等語,聲請人已提起系爭本案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對於長女在系爭本案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僅能達成部分共識(兩造只能就114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的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而無法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兩造之書狀及陳述可知,兩造在溝通上仍有不順利及存有心結,為免子女在等待系爭本案的結果中,因兩造之溝通問題而影響與未同住方的會面交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

(三)考量長女年紀、就學、兩造住所距離等一切情狀,爰酌定系爭本案於確定前,聲請人與長女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期能維護長女的最佳利益,亦得使兩造就會面交往內容有較明確的遵循規範,故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內容,以利兩造遵循,進而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提醒兩造注意事項: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相對人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的內容讓聲請人與長女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本院將視具體情況,一併納入系爭本案時審理裁判之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相對人注意。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另經心理學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受「遺棄」之痛苦(參見洪遠亮,簡析會面交往的離間現象及司法因應之道,法學新論第21期,99年4月,第53至54頁);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共同為促成長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長女最想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造共勉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 淑 芬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女的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長女年滿14歲之日止:

(一)平日:⒈於每月的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30分起至下週週

一的學校上課時間為止(即直接送到學校),若遇學校放假或停課,則最遲應於週一的晚上8時前將長女送回相對人之住所。

⒉如學校活動安排在週六或週日,且為長女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日,聲請人應送長女至學校參與活動。

⒊如該月份無第五週,不需補足。

⒋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5年10月31日(六)、同年11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1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⒈由兩造先行協調,協調不成,一律定為民國紀元偶數年除

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送回;於奇數年之農曆初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時送回。

⒉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暑假:⒈寒假: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得割裂為2段

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如遇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則應扣除之)。

⒉暑假: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20日,得割裂為2段

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三日起算。

(四)聲請人之生日、母親節、長女生日:⒈聲請人得於上開生日、節日當日或於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10時30分,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長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3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⒉如希望過夜,應先徵得相對人之同意。

二、第二階段:於長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貳、第一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

(一)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如聲請人未準時提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要接長女,縱使相對人未開機而不知道已傳送,然只要聲請人確實準時發送訊息,相對人即不得以不知道此訊息為由拒絕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的方式(例如聲請人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這半年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二、逾時之處理:

(一)接送時若有延擱,得延長40分鐘。

(二)若超過40分鐘去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三)若超過40分鐘送回,相對人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四)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直系或旁系血親重病或亡故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聲請人應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長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四、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班級、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相對人之同意,聲請人於探視時應尊重前述場所之規範及權責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相對人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五、指定第三人接送:

(一)聲請人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應於接送前4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以上開方式通知為止。

(二)如果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40分鐘以上,則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四)聲請人若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三人接送,仍應得相對人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但如果是送回子女,則不在此限。

六、資訊交換:

(一)聯繫時僅限於討論長女的事務,均不得封鎖對方。

(二)聲請人得詢問相對人關於長女就讀的學校(包括班級、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及活動(包括園遊會、校慶、運動會、校外教學、畢業旅行及畢業典禮等)的名稱、時間、地點及內容,相對人不得拒絕回答。

(三)如長女遇有急診、手術及住院等,應於事發之24小時內通知對造。

七、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相對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法院認為是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請特別注意。

(二)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前開事項,將可能納入聲請人請求法院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