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4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移轉、另行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即長男甲○○(下逕稱其姓名),嗣雙方於民國75年4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75年5月15日簽定離婚協議修正書(下稱系爭修正協議),約定長男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則應給付長男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扶養費,由聲請人管理處分,相對人並開立本票8張、每張面額500萬予聲請人。相對人僅給付96萬元,尚有3,904萬元之扶養費未清償(計算式:40,000,000-960,000),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39,040,000元之扶養費,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許,為避免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而使聲請人本案之扶養費請求不能或延滯之危害,鈞院應有依聲請人之請求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附表一所列財產之暫時處分之必要,蓋相對人現名下有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1,900)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為其名下主要財產(下稱系爭房地),考量相對人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中提出答辯暨陳述意見狀反覆以其現在因病每月必須支出10萬元,稱其無資力給付扶養費,更可見相對人之不當脫產可能。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0年間針對給付扶養費之方式協議變更為設定「相對人名下之台北市北投區永和里石牌路二段之土地及房屋,於都更完成將其房地賣出後之所得,屆時將給付扶養費」之停止條件,而相對人卻在上開房地都更完成出售之停止條件成就後,百般推脫拒絕給付約定之扶養費,甚至在聲請人於112年9月聲請支付命令時,逕行提出異議,而於本件扶養費請求聲請之初,相對人於調解過程中亦惡意不出席調解庭,並刻意混肴事實以時效消滅作為抗辯,漠視先前自承扶養費未給付之事實存在,已足見相對人確實存在脫產之不當動機。況且,相對人現已退休,附表1所列之不動產現為相對人名下主要財產,若該些不動產遭相對人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為確保聲請人扶養費之請求,避免日後發生重大損害,本件實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聲請人權益之必要,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卷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審酌上開證據資料,系爭房地倘遭相對人處分,聲請人於本案勝訴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本件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堪認有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移轉、另行設定負擔(不包含已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參酌聲請人於本案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已屆期扶養費3,904萬元,參酌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扶養費供擔保不得高於10分之1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00)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31558、31559建號,權利範圍依登記謄本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