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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60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黃昱銘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26號(包括改分之案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遷移戶籍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禁止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A03辦理轉學及遷移戶籍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下稱長女),離婚後長女與相對人同住,但因相對人不當照顧,曾經社會局通報由聲請人接回同住,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親權事件(即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26號,下稱本案請求),長女已熟悉就學之三芝國中及生活環境,但因為戶籍未遷至該學區,又擔心相對人會將長女轉學,為維護長女利益,爰聲請暫時處分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希望長女能回來與相對人同住,並就讀基隆的國中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長女,離婚後長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並與相對人同住,長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其就讀三芝國中,長女之戶籍設於基隆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提出卷附長女就讀三芝國中的照片及長女之書面陳述略以:不願意轉學,已習慣目前的生活環境,且害怕相對人等語,復參酌相對人前曾對長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0號保護令,內容除禁止相對人對長女為家庭暴力、騷擾外,相對人尚需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或親職教育共16次,並須在新北市政府之會面交往處所(為放心園)探視長女,後因相對人未能持續進行,而經放心園結束會面交往等情,有前開保護令、放心園結案告知書等影本存卷可參,可知長女與相對人之相處不睦,相對人未依前開保護令內容固定探視長女,長女仍有受家庭暴力之虞等情。

(三)相對人又表明要求長女回基隆就讀國中等語,若任由其以親權人身分逕自為長女辦理轉學,不僅違反長女之意願,且可能因突然變動學校及生活環境,而劇烈影響長女之身心發展,並可能使其感受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恐懼陰影,顯有害其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應認具有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 淑 芬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