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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63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a04共 同非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等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惟聲請人年近70歲已退休,目前無收入來源,相對人等自遷出與聲請人同住之共同租屋處,即無聯繫,更未提供任何扶養費用,現聲請人原積蓄業已花費殆盡,已陷生活困難,亟需金錢及物資之挹注,以維持正常生活等語,並聲明:⑴命相對人a02、a03、a04應於鈞院114年度家親聲第283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者,其後六期視為到期。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於扶養費本案中卻提

出證據證明自己仍有餘裕同時繳納兩份保險費用,甚至在114年11月起,承租每月租金2萬1,000元之住處,顯然遠超一般單人居住之套房或雅房之租金。且聲請人於本案114年12月4日開庭時自承其每月固定領有臺北市政府「國民年金5,000餘元」、「租金補貼6,000餘元」、有相當金錢存於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商城可供聲請人使用、沒有中低收入等情,可見其確實未陷入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其主張已陷入生活絕境而有保全之急迫性,顯屬不實。

㈡又聲請人於113、114年間,分別對相對人a02犯故意傷害罪

、對相對人a03及其配偶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相關證據已於本案提出,聲請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已屬有疑。而聲請人所居住於臺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4,592元,其領有國民年金、租金補貼等,則其請求相對人等各按月給付其1萬7,000元,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出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28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已無工作而無收入來源,相對

人等遷出共同住所後並未提供任何扶養費,致其生活陷入困難,而有核發暫時處分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提出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3至33頁)。

惟查,依前開保險費送金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14年間仍以信用卡分期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3萬1,343元、全球人壽保險費8,985元,且聲請人更於提起本案聲請後於114年11月1日承租每月租金高達2萬1,000元之房屋(見本案卷第180至188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見其在未獲相對人等扶養下仍得以自身積蓄負擔租金,則其主張生活陷入困境,已難採信。況聲請人於本案調查時亦到庭陳明每月領有補助即國民年金5,000餘元、租屋補助6,000餘元(見本案卷第152頁114年12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其仍領有相當金錢補助以補貼生活所需,則依聲請人所陳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難認有何種急迫情形,非予核發暫時處分即可能造成其重大危害,是聲請人所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