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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7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64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64號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日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7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9年7月24日兩願離婚,並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請求酌定或改定親權。兩造就親權部分無法協議,惟相對人於114年7月30日開庭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同意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然相對人仍遲遲未支付,而由聲請人負擔全部費用。聲請人以單親媽媽之身分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實有經濟上之困難而有情況急迫之情形。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74號事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部分仍未形成共識。為免兩造因上開事項尚未形成共識,侵害未成年子女受穩定照顧之權益,而聲請人每月支付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開銷,依據兩造合意每人每月扶養費3萬元(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卷第363頁)等情,高達6萬元,暫時處分確實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