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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易成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郭怡青律師複 代理 人 簡 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中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聲請人聲請酌定暫時單獨親權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子女丙○○(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子女或長男),前經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相對人提起反請求給付扶養費,經鈞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3年度婚字第11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合併審理,准予兩造離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醫療、金融、保險、補助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訂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不服,對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親自照顧生活起居,未成年子女之沐浴、用餐、看醫生等皆是由聲請人負責,反之,相對人經常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交由其母親及聲請人全權處理,在婚姻期間,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動手將聲請人往死裡打,經鈞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更經常情緒激動,不顧未成年子女仍在場,飆罵聲請人「畜生」,未成年子女因此需要至婦女救援基金會及私立心理諮商所針對心理創傷進行治療,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有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的緊急性及必要性。

㈡兩造雖曾於113年8月12日以鈞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3、25號

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系爭調解筆錄,僅就未成年子女於幼兒園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未成年子女現就讀於幼兒園大班階段,即將進入國小就讀,兩造無法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有作成未成年子女於小學後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的緊急性及必要性,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兼顧相對人親權之行使,提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並聲明:一、請准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請准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前,兩造暫依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1號所示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丙○○會面交往。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聲請人令未成年子女在毫無任何防護的狀況下自長斜坡騎車

向下,導致未成年子女下唇、下巴嚴重受傷,縫了3針。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得時候令其遭捷運站月台門夾傷。114年12月28日晚上未成年子女眼睛變出現紅腫,然聲請人於114年12月29日仍照常接未成年子女接送至幼兒園,未攜未成年子女就診,未提醒老師留意,直至老師發現未成年子女的眼睛不對勁,並通知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就診,聲請人口口聲聲自稱為主要照顧者,其照護品質卻著實令人膽戰心驚。

㈡未成年子女設籍於現址亦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認為未成

年子女一定須就讀明星學區才是所謂的優良教育途徑,不斷強調自己的菁英身份,令人不敢苟同,亦不符合急迫性。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註冊費、補習費

,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惟縱不論聲請人混淆主要照顧者與提供經濟者之差異,亦再以斷章取意之方式,墊高自己,貶低相對人。

㈣兩造前係經過多次協商,於113年8月12日就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及會面交往事宜簽署系爭調解筆錄,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惟112年11月19日兩造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聲請人先徒手推相對人撞擊金屬窗框,後又以身體優勢推相對人致其跌落樓梯,從而遭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後聲請人提起抗告亦遭鈞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職是,聲請人向相對人實施肢體暴力應為不爭之事實。相對人於事發之後,便不敢再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只是作為主要照顧者,亦不忍拋下年幼的未成年子女,遂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聲請人不僅多次上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外出會面交往,相對人並無藏匿未成年子女。

㈥雖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交付地點為雙連幼兒園,僅適用

於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畢業云云,惟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調解筆錄僅得適用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畢業為止。

㈦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未成年子女於非會面交往時間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然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每週一上午9時至週五下午3時相處,與實務上常見的探方僅得於隔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模式相距甚大,相對人不知聲請人有何必要性及急迫性,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進行視訊會面交往。

㈧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後,復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並不具

有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第4條規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難認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確保兩造間本案請求或避免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之請求均駁回。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

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43號審理中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故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未成年子女將進

入小學就讀,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哪所小學無法達成協議,有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但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人聲請核發暫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親權之暫時處分。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所持之理由,無非係以其長期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認相對人無法妥適照顧丙○○,及恐相對人持續阻撓其與丙○○會面交往,並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錄音檔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99至105、109至110、113至114、117至119頁)為證,但審酌前開保護令所載家暴事實之態樣、錄音檔、錄音譯文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為兩造爭執衝突,並無關於相對人是否能妥適照顧丙○○,且參酌未成年子女到院之陳述(見保密卷),堪認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狀況良好,可認丙○○現受相對人照顧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即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其請求於本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暫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難認有何急迫及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雖爭執相對人有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惟兩造自112年11月19日起分居後,於113年8月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3、25號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但因未酌定自小學階段會面交往方式,兩造亦無法達成會面交往協議,以致兩造為此再起爭執,至今無法達成共識,可見兩造間就本案裁判確定前,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確有爭執,且此項爭議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無法與其會面交往,縱然本案請求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彌補錯過此期間之損害,則為避免本案請求延滯實所生之危害(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立法理由),確有酌定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期間與時間之必要。

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

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未成年子女小學4年級前,課業比較上沒那麼繁重可以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較充裕,兼衡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意見等一切情狀,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未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會面交往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相符,惟並毋庸另為駁回會面交往聲請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甲○○與未成年長男丙○○(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於本判決確定日之下週一起至長男就讀小學之前一日止(以註冊日為準)。

㈠平日:

⒈由兩造輪流同住照顧1週,具體輪流時間由兩造協議。

⒉若協議不成,則一律定為星期一下午3時(或以幼兒園實際

放學時間為準)至下星期一幼兒園的上課時間為止(即直接送到幼兒園上課),若遇停課,則最遲應於上午10時前將長男送回。

⒊接送地點由兩造合意,如無法合意,則定為長男就讀的幼兒園,若遇停課,則改為當週同住方之住處。

⒋由同住方負責接送長男。

二、第二階段:於長男就讀小學之日起至升小學四年級的開學日前一日為止。

㈠平日:

⒈每月2次。

⒉於每月第1、3週之週五下午4時(若有就讀學校課輔班或安

親班,則以實際下課時間為準)至下星期一學校的上課時間為止(即直接送到學校),若遇停課,則最遲應於上午10時前將長男送回。

⒊接送地點由兩造合意,如無法合意,則定為長男就讀的學校,若遇停課,則改為乙○○之住處。

⒋由甲○○負責全程接送。㈡農曆過年:

⒈由兩造自行協商。

⒉協商不成,則一律定為:

⑴民國紀元奇數年:小年夜下午2時去接,至初二下午2時送回。

⑵偶數年:初二下午2時去接,至初五下午2時送回。

⒊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⒋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㈢寒暑假:

⒈寒假: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得割裂為2段

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如遇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則應扣除之)。

⒉暑假: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20日,得割裂為2段

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三日起算。㈣甲○○生日、長男生日、父親節:

⒈甲○○得於上開生日、父親節當日或於上開生日、父親節前

後14日內擇定一日(擇定後應於5日前通知乙○○,如未通知,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10分,至乙○○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攜同長男返家會面交往,並當日晚間7時10分前送回前開地點。如欲過夜,應先徵得乙○○之同意。

⒉如因非適逢假日或其他因素(如考試等)致無法於白天進

行會面交往,則接的時間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時,並於當日晚間9時10分前送回。

三、第三階段:於長男就讀小學四年級之日起至長男滿15歲之日止。㈠平日:

⒈每月2次。

⒉於每月第1、3週之週五晚上7時同週週日晚上6時止。⒊接送地點由兩造合意,如合意不成,一律定為乙○○的住處

。⒋由甲○○負責全程接送。

㈡農曆過年、寒暑假、甲○○生日、長男生日、父親節:均同第

二階段。

四、第四階段:於長男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貳、第一、二、三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通知方式:㈠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7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

NE,舉例但不限)通知乙○○,若未通知,則乙○○得拒絕會面交往。

㈡甲○○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通知乙○

○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表所示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僅為舉例)。

㈢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乙○○處即可,不以其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三、其他會面交往:㈠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來會面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㈡甲○○在不影響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幼兒園、學

校、安親班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乙○○之同意。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㈠甲○○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開

之接送,應於接送前4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乙○○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

㈡如果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30分鐘以上,則乙○○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㈢甲○○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

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㈣甲○○若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三人接送,

仍應得乙○○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但如果是送回子女,則不在此限。

五、資訊交換:㈠聯繫時僅限於討論子女的事務,均不得封鎖對造。

㈡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動,應於變動前或後的5日內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㈢甲○○得詢問乙○○關於子女就讀的學校(包括班級、安親班、

補習班、才藝班等)及活動(包括園遊會、校慶、運動會、校外教學、畢業旅行、畢業典禮、子女有參與之比賽或競技活動等,舉例但不限)的名稱、時間、地點及內容,乙○○不得拒絕回答;並得請乙○○發送前述資訊之網頁連結、內容或書面,其不得拒絕。

㈣如遇子女急診、手術及住院等,兩造應於事發24小時內將相關資訊通知對造。

㈤兩造如有帶子女出國,最遲應於出國前至少30日,將計畫前往的國家、時間、行程及聯繫方式通知對造。

參、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肆、遵守事項:㈠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兩造均

應即時通知對方,若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伍、提醒事項:㈠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

,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㈡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

、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㈢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㈣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㈤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㈥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

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㈦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本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內容,將來

有可能會被納入完成親職教育、改定親權、限制會面交往等參考事由,有可能會受到不利益的認定。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