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凃成樞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裁定廢棄發回原裁定關於駁回命抗告人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本院合議庭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於命抗告人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逾新臺幣52,980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新臺幣26,49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另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以二者先屆至者為準),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新臺幣26,49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96年10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生),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約定相對人婚後全職照顧甲○○,並住在抗告人與其父共有之臺北市○○○路房屋,由抗告人在國外工作賺錢,全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因甲○○成年、相對人符合就業條件應就業而受影響。但兩造就抗告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未約定固定數額,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家事裁定認抗告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68,695元,而前審認抗告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為5萬2,980元。嗣經抗告人抗告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審命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5萬2,980元部分之抗告,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前審及原審命抗告人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與抗告人A01於民國96年10月3日在加拿大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抗告人婚後安排相對人與甲○○在臺生活,並要求相對人不要工作,專心照顧甲○○,抗告人則到大陸地區工作,允諾每月至少給付相對人15萬元以上之生活費,抗告人遵守約定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0年左右,卻在107年提出離婚訴訟後,片面降低應給付之金額,至111年2月更降低至2萬元。而相對人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且因離開職場多年,曾嘗試投遞履歷應徵工作,但均未獲得錄取機會,相對人已努力準備國家考試,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立刻找到好工作,實強人所難。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1年2月1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5萬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1期視為到期並加給每期5萬元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過往僅係將大部分薪資交予相對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不能以此等事實推認兩造間確有由抗告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月至少15萬元之數額約定,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子女照護狀況及甲○○之年紀,認本件家庭生活費用除屬於兩造個人之消費支出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外,其餘非消費支出及甲○○之消費支出則應由抗告人負擔。又原審參考相對人所提出之教育費用單據,認兩造已有共識讓子女接受校外英語補習,抗告人已陳明願按照法院所定之分擔比例支付甲○○之教育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項目,扣除非未成年子女所需「菸酒及檳榔」項目及不符合甲○○實際所需之「教育」項目後,加以甲○○實際所需教育費用計算,據此計算,認甲○○每年所需消費支出合計為522,784元,加計臺北市110年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301,554元後,認相對人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總計為每年824,338元,每月為68,695元,爰裁定命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8,695元家庭生活費用。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所謂非消費性支出包含房屋貸款利息等利息支出、對於私人
、企業或政府之捐助或稅賦及勞保等社會保險費用等,民權東路房屋無貸款,相對人未曾支出民權東路房屋貸款、貸款利息及稅賦,相對人無工作,無支出公會規費或社會保險保費之非消費支出之必要,原裁定判命抗告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計入非消費性支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向來僅計入消費性支出之見解,是原裁定將非消費性支出計入家庭生活費用範圍,顯不合理。而原裁定一方面認為○○○路房屋租金不可抵償家庭生活費,另一方面卻還要計入非消費性支出之利息支出,要求抗告人支付,前後矛盾。縱認非消費性支出計入家庭生活費用範圍,然原審所採計非消費性支出每年301,554元,係以平均每戶人數2.75人計算,尚應除以2.75,再乘上1或2,此外,計算上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甲○○之非消費性支出應按比例分擔始適當。原裁定將非消費性支出直接除以12個月,如此計算,抗告人尚需多支付兩造之非消費支出。
㈡原裁定認未成年子女甲○○每年消費支出高達533,784元,顯有
違誤,原裁定認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卻於計算未成年子女甲○○之消費支出時,先扣除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北市家庭每年教育費用31,148元,再加上相對人所提每月「各項教育費用單據」金額,計算得出未成年子女每年所需教育費用高達173,520元,導致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金額暴增近6倍,違背參考客觀數據標準之用意,且抗告人於原審所表示同意者乃相對人提出單據後,按比例支付學校教育學雜費用,相對人徵得抗告人同意補習才藝後,再憑單據,按比例支付補習才藝費用,但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出單據均為片段、單一月份資料,無法擴大至一整年,原裁定未顧及單據之要求,也未按照比例計算分擔數額,逕稱抗告人同意支付,曲解抗告人之意思。再者,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已15歲,再3年即成年,已無補習費用需求,原審命抗告人支付其教育費用至兩造婚姻解消之日止,顯然不合常理。依原審計算方式,未成年子女甲○○之每月消費性支出高達43,565元,已逾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32,305元,顯然不合理。又抗告人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4,000元,年收入約新臺幣672,000元,根本無法支應臺北市家庭每年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合計136萬元之程度,本件實際命抗告人負擔之金額應酌減。
㈢依原審計算方式,抗告人每月須支出自己及甲○○之消費支出
、兩造及甲○○之非消費支出合計約89,740元,相較之下相對人每月僅需支出自己之消費支出32,305元,分擔比例為3:1,顯然過高。又兩造均為68年出生,正值青壯年,原裁定甚稱相對人學歷遠高於抗告人,即便其脫離職場多年而難以覓得高薪工作,然相對人不願求職工作,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相對人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其對於家事勞動之付出雖應肯定,然未成年子女甲○○如今已接近成年,並非嬰幼兒或兒童,家事重擔隨甲○○成長逐漸減輕,抗告人能接受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以抗告人、相對人負擔比例
3:2。過往抗告人願意將近全部收入交付相對人打理,只求照顧好家庭,但為未來日常需要,不論過往抗告人支付若干,不應作為本件認定基礎,尤其抗告人自始與相對人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金額,原裁定稱抗告人未逾越過往抗告人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評估基礎,要難維持。
㈣抗告人非不願意提供住所予相對人及子女居住,然抗告人確
以借貸支應開銷,是為了活化利用資產,目前○○○路房屋每月租金行情高達5萬元,相對人及甲○○可以另行租屋,租金剩餘部分亦可貼補家用,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前開抵充主張,抗告人並無提供名下房屋供相對人及子女居住之義務,原審未慮及以相當於租金扣抵生活費並不合理。綜上,抗告人實際上並非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係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一直處於弱勢,角色如同提款機,方才提出離婚訴訟,卻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無法返臺到庭說明,導致案件遭駁回,抗告人縱為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亦不應以此影響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之認定,原裁定顯然有偏頗,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的部分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至於子女成年後之生活費用則不及之,而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請求。是婚姻關係尚存續之夫妻一方,請求他方定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如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該部分費用之終期,應為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婚姻關係消滅先屆至之時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裁定廢棄發回部分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兩造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與甲○○共同居住在
抗告人與其父親乙○○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路房屋),抗告人多在大陸地區工作,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為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5至17、333至335頁、卷二第201頁),堪認為實。抗告人於原審雖以兩造無同居之事實,其無須負擔與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置辯,然抗告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中,自承97年結婚後,即返回原本即在國外之工作崗位,主要在大陸地區,離鄉背井在大陸地區工作,提供家人更好生活條件等語,有抗告人離婚事件之家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可認兩造對由相對人負責在臺居住於○○○路房屋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由抗告人負責國外工作賺取生活費已有協議,是以,相對人既為照顧子女與抗告人暫時分隔兩地,抗告人自應共同負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辯稱兩造分居不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不足採信。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尚屬可採。
㈡再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每月1
5萬元等情,雖為抗告人否認:伊收入銳減,相對人有工作能力等語。經查,相對人於108至110年度股利所得分別為5,014元、11,061元、3,214元,名下財產有1輛汽車、4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31,640元,抗告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71,845元、72,297元、190,444元,名下財產有2筆房屋、2筆土地、4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8,238,17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68頁),抗告人於每月匯予相對人之款項為人民幣23,000元至38,000元,依該期間最低匯率約4.36換算為新臺幣,有抗告人提出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境外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可見相對人支付之金額約為10萬元至16.5萬元。
又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後,曾於108年10月14日接受社工訪視,自陳過往皆將薪資的百分之90(約20萬元)交予相對人,並稱其在海南島三亞市從事酒店管理之餐飲總監等語,有社工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又依抗告人所提離職證明所示,其於109年10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在蘇州○○○○酒店任職行政辦公室營運總監(見原審卷一第78頁)。衡以抗告人於108年10月14日社工訪視時自述甲○○出生後兩人會面天數僅約200多天,過往均係由相對人照料甲○○(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足認相對人於其婚後均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負擔絕大多數之家事勞動及甲○○之照護責任。是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收入頗豐,且兩造並未約定每月支付15萬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並無違誤。本院認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為1,732,126元,該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依前開調查證據所得,抗告人每月薪資近20萬元,應可負擔前開消費水準。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分別於98年10月9日至99年4月15日、10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23日短暫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諾頓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5、203至204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約定婚後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負責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為真正,足見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並未約定固定數額,然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方式已協議由抗告人全額負擔,則本件兩造已約定由抗告人支付家庭所有之生活費用,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至抗告人雖辯稱其收入已大不如前,並提出00 0000000 REASTAURANT工作要約為憑(見原一審卷一第261頁),然上開證據僅係對方提出之要約信,並非抗告人簽署之工作契約,且未見抗告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或薪資證明,難認抗告人之收入狀況已顯著下降。
㈢抗告人復辯稱其提供○○○路房屋予相對人及甲○○居住,應將該
房屋之使用代價即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金額45,000元,抵充抗告人應支付之費用等語。經查,抗告人提供及其所有之與抗告人之父親乙○○之民權東路房屋供相對人及甲○○居住,有○○○路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金行情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1頁、第333至336頁),足認相對人與甲○○因抗告人始得無償居住該屋,則抗告人辯稱應予列計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應可採信。雖抗告人主張以每月45,000元列計云云,考量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臺北市地區,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項目佔家庭消費支出結構中之23.62至24.58%(見105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報告第14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則扣除水電瓦斯等支出後,本院認有關房租支出約佔每月扶養費18%,此部分應認抗告人以提供房屋方式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應予扣抵。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意旨,因家庭生活費包含相對人於婚姻關係消滅前之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之保護教養費,而駁回抗告人關於命抗告人於111年2月1日至113年10月18日止之日(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 75 號裁定宣示之日),按月給付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家庭生活費52,980元之再抗告部分,關於抗告人於113年10月19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本院認兩造為夫妻,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及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可認相對人有盡共同協力扶持家庭、分擔家庭經濟之責,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所需之生活費用,應各以110年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計算,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日常生活所需全部家庭生活費用,扣除每人抵充房租費用,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分別關於相對人及甲○○保護教養費之家庭生活費部分,據此計算,抗告人於113年10月19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應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為26,490元【計算式:32,305×(1-0.18)=26,4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抗告人於113年10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前,應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為26,490元【計算式:32,305×(1-0.18)=26,49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部分,家庭生活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使義務人切實履行債務,本院自得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並確保相對人之權利,茲依法酌定抗告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七、從而,除已確定部分外,相對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1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自113年10月19日起,分別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或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各26,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相對人有利之裁判,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